訴訟救助112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立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31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
已於起訴時即一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聲請人係有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立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131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
已於起訴時即一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聲請人係有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