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許善喬
被 告 謝富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善喬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富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博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12時47分許及同日下
午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2000元,共計7萬2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我想要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
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7萬2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許善喬
被 告 謝富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許善喬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富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博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日下午12時47分許及同日下
午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2000元,共計7萬2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我想要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
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7萬2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