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楊祥
洪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峰新臺幣6,647,292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楊祥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美惠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647,
292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吳嘉峰
、吳楊祥、洪美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
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
國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吳嘉峰9,24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㈠第162頁)。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普忠路、晉
元路與榮民南路3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普忠路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先行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行左轉彎,而與原告吳嘉峰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吳
嘉峰受有第11、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併脊髓壓迫及下肢癱
瘓、肺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呼吸衰竭、休克、左踝開放性骨折
併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多處挫瘀傷、
左內側足踝四級深潰瘍、薦骨處壓瘡、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
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24,638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44,474元(含醫療相關費用100,000
元、就醫交通費674元、看護費用943,800元)、薪資損失542
,500元、車損及其他財產損害2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
20,5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1
60,809元,合計請求9,247,335元。
 ㈡又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為原告吳嘉峰之父母,原本家庭
生活正常、相互扶持及照顧,惟因被告前述過失,致原告吳
嘉峰受上揭重傷害,致原告二人內心遭受嚴重衝擊,痛苦難
以言喻。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身分所生之親情維繫及生活互助
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
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峰9,24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楊祥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惠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
案;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為吳嘉峰之父母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壢簡卷
㈠第5至8頁、個資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14
至41頁)。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之供述、吳楊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及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
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56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新國民醫
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醫院111年12月6日桃醫醫字第1111914571號函暨附件吳嘉峰
病歷資料、吳嘉峰訴訟代理人黃有咸律師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陳述、吳嘉峰訴訟代理人蔡尚樺律師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僅存一人,故原告請求「連帶」給
付之部分,要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嘉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嘉峰請求醫療費用224,638元,固提出與其請求金額
相符之相關醫療收據、健康存摺門診資料為證(詳見附件一)
。惟查,附件一編號58部分,該次手術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逾3餘年,僅憑吳嘉峰所提開立日期介於為110年5月20
日至111年4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45、47、49至49-2頁;壢簡卷㈠第97至104頁)
,實難認該次手術費之支出與本件故事有因果關係。編號50
部分,亦同之;而編號42、47部分,查前開健康存摺門診資
料,該二次就醫之主診斷名稱均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且醫囑並未載有與復健相關之治療訓練,此部分費用自難認
屬治療系爭傷勢所為支出。是故,原告吳嘉峰得請求醫療費
用應為156,438元。
 ⑵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見醫囑列有原告吳嘉峰有使用訓練
球、拉力車、蝴蝶等醫療器材之記載,故其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從而,原告吳嘉峰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為24,756元
(計算式見附件二)。
 ⑶就醫交通費部分:
  核原告吳嘉峰所提計程車收據及交易明細所是消費金額及日
期(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頁),與其請求金額及附件一所示就
醫日期一致,故原告吳嘉峰請求就醫交通費674元【計算式
:224元+450元=674元】,可以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吳嘉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於110年5月15
日至111年5月13日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雖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7、6
9頁)。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僅桃園醫院所開立者載有「日
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語。又經本院函詢該院:「貴院病患
吳嘉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110年5月
14日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其期間
為何?係全日或半日?」等語(見壢簡卷㈠第112頁),桃園
醫院僅以113年1月29日桃醫醫字第1131901268號函覆略以:
「㈠110.6.8至110.8.4住院期間要有看護全日照顧。㈡110.8.
19至110.9.22及110.10.19至110.11.16住院期間要有看護半
日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118頁),未就原告吳嘉峰出
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加以說明,準此,本院尚難認原告吳
嘉峰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參華揚醫院110年9月
29日乙種診斷書略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專人照護,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及追蹤。」等內容(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足徵原告吳嘉峰於附件三所示住院
期間中,僅編號2至4、6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華揚
醫院前開診斷證明雖未敘明吳嘉峰於該住院期間,究竟需專
人全日抑或半日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吳嘉峰該次住院係入
住復健病房,與編號4、6之住院目的相同,認吳嘉峰於編號
2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餘皆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吳嘉峰縱僅有於110年7月15日
至110年8月3日期間內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
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
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
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
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
),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
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
嘉峰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吳嘉
峰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7,600元。
 ⑸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
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
有明文。
 ②查桃園醫院112年12月8日桃醫醫字第1121916679號函覆略以
:「病患下肢癱瘓的狀態,無法自行活動行走。」等語(見
壢簡卷㈠第111頁),堪認原告吳嘉峰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
於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5日止,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吳嘉峰所提薪資及請假
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74至91頁),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32,561元【不含年終獎金,計算式:(32,359元
+32,789元+32,789元+32,476元+32,476元+32,476元)÷6個
月=32,5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吳嘉峰
自事故發生後至111年9月6日止,共計15月又23日所受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513,378元【計算式:(32,561元×15月)+〔32,5
61元×(23/30)日〕=513,378.43元】。
 ⑹車損及其他財產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結果。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其因本件事故所致毀損
之維修費用已逾車輛殘值,而無從以修復費用估算實際損害
,並已辦理報廢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吉星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審酌原告吳嘉
峰之請求,係以系爭機車之原始購入價格,按實際使用期間
計算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作為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
此計算方式,實質上係將系爭機車整體視為折舊標的而為價
值減損之評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可採。次查,系
爭機車之原購入價格為288,000元,有源福車業行統一發票
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4
日,已使用3個月,全車經計算折舊後為249,40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嘉峰之維修費用以
249,408元為必要。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桃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3904001號函覆略以
:「經醫師評估後發現其身體復原狀況達相對穩定狀態,但
至今仍遺存持久性身體障害而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主要係源
自於110年5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脊隨創傷與雙側下肢無力及
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由醫師先參考美國醫學會第六版永久障
礙評估指南……統計得出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2%。由醫師再
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比系統,就主要身心障害對於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排序和所屬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影
響逐步進行調整,估算得出其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68%」等
情(見壢簡卷㈠第136頁),是原告吳嘉峰請求勞動力減少之
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吳嘉峰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
9月7日起(因不能工作損失,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吳嘉峰
既已就111年9月6日以前之薪資損失為請求,自不得就同一
期間另行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4月17日
止。復以吳嘉峰每月薪資32,561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8
%計算,吳嘉峰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725,847元【計算方式為:22,141×213.0000000+(22,
141×0.00000000)×(213.0000000-000.0000000)=4,725,847.
0000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吳嘉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原告吳嘉峰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吳嘉峰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吳嘉峰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嘉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吳楊祥、洪美惠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
照)。
 ⑵查,原告吳嘉峰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並發生勞動
能力重大減損之結果,已如前述。其一夕之間遭逢重大人生
變故,身心均受嚴重打擊,且日後生活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
,已屬顯然。又吳楊祥、洪美惠為吳嘉峰之父母,親屬關係
至為密切,對於吳嘉峰突遭此重大變故,於精神上自難免承
受極大痛苦,且二人尚須長期協助原告吳嘉峰之日常生活起
居,並陪伴、輔助其面對及調適身心創傷,其所承受之心理
壓力與生活負擔,實屬沉重。再者,依原告吳嘉峰目前之身
體狀況,吳楊洋、洪美惠已無法再享有其成年子女於生活上
扶持照顧及孝親之實質期待,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情維
繫、倫理關係及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顯已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相關說明,原告吳楊祥
、洪美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吳嘉峰既自陳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60,809元,(見
審交重附民卷第14頁),故原告吳嘉峰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吳嘉峰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647,292元【計算式:(156,
438元+24,756元+674元+137,600元+513,378元+249,408元+4
,725,847元+1,000,000元)-160,809元=6,647,292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簽名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7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0.536×(3/12)=38,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0-38,592=249,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