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沈湘怡
被 告 陳青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
駛訴外人沈湘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沈湘怡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04,6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6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為當時
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原告卻疏未注意,故認為原告與
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估價單及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第35至4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204,6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
停等待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左轉之際,適系爭車輛自對向
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肇事車輛仍
持續向左轉,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先行駛
至路口中心處待轉,然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
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上開
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
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
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秒,肇事
車輛已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此時系爭車輛雖自對向
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仍尚保
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卻持續向前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
碰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
前方肇事車輛動態(即於肇事路口中央處左轉)之情,致肇生
本件事故,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4,650元,有集賢汽車修理廠開
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204,650元,應屬有據。復
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據
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3,255元(計算式:204,65
0×70%=143,2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601)中正路、中豐路、康樂路口-1.中正路、中豐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2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2/27/2022,19:49:04。畫面中央為中正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夜間有照明,中豐路行向號誌為紅燈。 00:18~00:20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即中正路內側車道)駛出,並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行駛;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21~00:34時,被告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後停等(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汽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5~00:36時,被告汽車仍於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停等;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即對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約一個車身距離處)駛出,並往其右前方向行駛。 00:37~00:38時,被告汽車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原告汽車持續往前行駛;另有一台第三人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肇事路口,並使用左轉方向燈;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8~00:40時,被告汽車持續左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可見左轉方向燈亮起);原告汽車甫穿越斑馬線(對向外側車道向前延伸)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汽車與原告汽車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第三人車輛則於原地停等;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沈湘怡
被 告 陳青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
駛訴外人沈湘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沈湘怡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204,6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6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為當時
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原告卻疏未注意,故認為原告與
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請法院依估價單及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第35至4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204,6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
停等待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左轉之際,適系爭車輛自對向
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肇事車輛仍
持續向左轉,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先行駛
至路口中心處待轉,然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
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上開
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
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
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秒,肇事
車輛已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此時系爭車輛雖自對向
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仍尚保
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卻持續向前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
碰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
前方肇事車輛動態(即於肇事路口中央處左轉)之情,致肇生
本件事故,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4,650元,有集賢汽車修理廠開
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204,650元,應屬有據。復
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據
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3,255元(計算式:204,65
0×70%=143,2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601)中正路、中豐路、康樂路口-1.中正路、中豐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2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2/27/2022,19:49:04。畫面中央為中正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夜間有照明,中豐路行向號誌為紅燈。 00:18~00:20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即中正路內側車道)駛出,並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行駛;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21~00:34時,被告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後停等(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汽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5~00:36時,被告汽車仍於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停等;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即對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約一個車身距離處)駛出,並往其右前方向行駛。 00:37~00:38時,被告汽車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原告汽車持續往前行駛;另有一台第三人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肇事路口,並使用左轉方向燈;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8~00:40時,被告汽車持續左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可見左轉方向燈亮起);原告汽車甫穿越斑馬線(對向外側車道向前延伸)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汽車與原告汽車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第三人車輛則於原地停等;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