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鄧雅芯
被 告 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鄧雅芯之聲請(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由「阿忠」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我為美軍派駐阿富汗之軍醫,因有狀況急需用錢,請匯款
營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
0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阿忠」再以電話要求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並轉而購買比特幣,被告接受指示後,旋即於同日在不
詳地點,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再將提領款項為「阿忠」購買
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
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萬4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鄧雅芯
被 告 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清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鄧雅芯之聲請(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2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由「阿忠」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我為美軍派駐阿富汗之軍醫,因有狀況急需用錢,請匯款
營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
0元至本件帳戶內,嗣「阿忠」再以電話要求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並轉而購買比特幣,被告接受指示後,旋即於同日在不
詳地點,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再將提領款項為「阿忠」購買
比特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
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萬4000元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