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羅睿騏
被 告 王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1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係民國107年9月間所簽發,被告遲至民國112年5月始聲
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持向被告借款,原告迄
今並未清償借款,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
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
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
亦隨之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9月13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於聲請本
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7年10月17日,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自107
年10月18日起算3年,於110年10月17日即因逾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至112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見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原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予被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107年9月13日 12萬元 未記載 羅睿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