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學淵
一、上列原告張學淵因被告黃柏霖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70元部分,非屬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萬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
之訴。
二、另依原告之主張,應以書狀補陳天成醫療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應記載住院期間、後續實際到院看診之門診追蹤
日期、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出院後若需休養,其期間為何
)、該院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原
告僅提供預約掛號單,本院無從確定門診費用金額多寡)、
就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計算式。且就車輛維修費之請
求,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應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並自
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又原告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應併提出入帳明細或相關證明單據。上開所提補正書
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
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張學淵
一、上列原告張學淵因被告黃柏霖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70元部分,非屬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萬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
之訴。
二、另依原告之主張,應以書狀補陳天成醫療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應記載住院期間、後續實際到院看診之門診追蹤
日期、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出院後若需休養,其期間為何
)、該院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原
告僅提供預約掛號單,本院無從確定門診費用金額多寡)、
就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計算式。且就車輛維修費之請
求,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應分列零件與工資金額,並自
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又原告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應併提出入帳明細或相關證明單據。上開所提補正書
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
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