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葉庭任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9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