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柏喬
被 告 蔡欽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與清
文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
行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品信貨運行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汽車修理費用418,600元及拖車費用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所
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
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
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固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
2至15頁),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依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有權人既為
品信貨運行,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11月2日之
調解通知書載明令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
第3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則其此部分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准許;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六、傷亡情形:無人傷亡。」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
損害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