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張健雄
原 告 石松煤氣有限公司-正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
9,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