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劉千瑩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江亭誼所有之NGF-61
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右下肢脛骨腓股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9,90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6,
189元、醫療用品輔具費10,591元、財務損失費50,000元(含
系爭機車維修費34,800元、隨身物品損壞維修費用)、工作
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勞動力減損700,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醫療費用部分,證明書未用於訴訟,複製費非必要;看護
費用部分,診斷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時間,且原告未提出看
護單據,以住院天數及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於10,800
元範圍內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有就醫收據的當日就醫往
返計程車費600元不爭執,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醫療
輔具費部分,購買3M1吋紙膠、鋁拐杖及輪椅租借費部分不
爭執,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非必要花費;財物損失部
分,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另原告未舉證三星
Galaxy Note 8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有毀損及其價
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外送平臺外送員,薪資非固定
,是應以110年勞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日薪,於144,000
元範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勞動力
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9,906元等語,業據提出天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至67頁),惟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日期之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
費用非用於本件訴訟,複製費用非必要,又醫療收據總金
額為159,704元,扣除前開爭執項目費用共計1,900元,原
告請求逾157,804元之部分非合理必要等語。經核醫療費
用收據及被告所提列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爭執
項目部分雖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相符,且原告就此部分抗
辯表示無意見,然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應為160,506元(原
告漏未計算111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之醫療費,共計80
2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58,606元【計算式:160
,506元-1,900元=158,60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此支出看護
費用180,000元,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0頁)。經查,110年12月28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因上開
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原告未提出看
護費支出證明,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08,000元為限【計算式:1
,200元×3月×30日=108,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狀表示此部分費用6,189元由
其自行吸收而不請求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
回。
  ⒋醫療用品輔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不良於行,需輔具以及復建所需用具,且
因無法負擔每日去醫院換藥費用,遂自行購買成藥、繃帶
、藥水,共支出10,591元等語,有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60至73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之3,190元範圍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財務損失費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4,800
元(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
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此債權業經江亭誼讓予原告,有
宇峻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各1份在卷可
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81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4日,已使用
1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0,377元(詳如附
表二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377
元為必要。
   ⑵隨身物品損壞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隨身物品損壞,共支出15,200元
等語,其中系爭手機液晶維修費為5,800元等語,僅提
出力大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手
機之毀損與原告過失行具是否具因果關係,尚屬不明;
其餘請求金額即9,400元,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
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每日工資2,000元,因被告上
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6個月,受有36萬元之薪資
損失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至10月之薪
資入帳明細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至
第84頁),惟經被告抗辯應每日工資以110年之基本工資
每月24,000元計算,並以前詞置辯。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
其每日接單量多寡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
日是否皆受有2,000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是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於被告不爭執之144,000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稱上開傷勢部位因本件事故無法持久站立,亦無法
從事搬動重物為主之工作,遂自外送平臺離職,從事薪資
較低之保全業,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70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證據佐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173至179頁),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96,6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
限270,287元【計算式:(158,606元+108,000元+3,190元+10
,377元+144,000元+100,000元)×(1-30%)-96,634元=270,28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2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70,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醫療費用收據日期 爭執項目 金額 1 110年11月22日 證書費 250元 2 110年11月23日 證書費 250元 3 110年11月26日 證書費 複製費 200元 200元 4 110年12月7日 證書費 200元 5 110年12月14日 證書費 200元 6 110年12月22日 證書費 200元 7 110年12月28日 證書費 200元 8 111年1月25日 證書費 200元 9 111年2月14日 證書費 200元 合計 1,9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0×0.536=18,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0-18,653=16,147 第2年折舊值 16,147×0.536×(8/12)=5,7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47-5,770=10,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