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游國強

送達代收人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陳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游國強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113年6月4日以準備狀
,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5680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第51頁、第56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誤繕之連帶用語,非為
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鑫於111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MDD-76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
道由中和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興路與東明
街與中新地下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KN-6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中壢
火車站往新興北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3萬8711元、交通費用2萬4030元,並因所受
傷勢休養減班,受有146萬7352元之薪資損失,及548萬1028
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併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就前開細項一部請求274萬5680元之總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7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撞到原告的時候他是向右倒,但他受的傷卻是
左膝蓋骨折,我覺得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跨越路口左轉彎時
,遭被告以所騎機車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之事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仁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科治療計畫單
、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1月1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5頁,壢簡卷第12頁至第14
頁反面),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聲請簡
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判決處被告拘
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左髕骨骨折傷勢部分,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往右倒,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原告就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開具之就診時間為111年2月3日,與事故發生之時
間111年1月30日僅相隔4日,時間尚屬密接,而車禍受傷部
位本可能係因衝擊當下之作用力、反作用力之作用方向不同
,而無法一概而論,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未能所辯提出
客觀證據證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憑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輔具及營養品
費用合計3萬87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銷貨單、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在卷
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45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委請親友使用自用車搭載其
前往臺大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除
111年2月17日至臺大醫院之門診追蹤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而有乘車證明為佐外(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其餘均係
由親友開車接送而無現實支付交通費用,未能提出相關憑據
以資證明,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駕駛
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而經核對前揭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追蹤及復健次數,堪認原告為就診委請
親友駕車往返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及臺大醫院、天晟醫院各9
趟,單趟費用依序為1225元、110元。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2萬4030元【計算式:(1225+110)×9×2=24030】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準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職業為牙醫師,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在111年3月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而事故前11
0年度薪資收入818萬5342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68萬2112元
,因前開傷勢在111年2月至5月休養減班,每月平均收入僅3
1萬5274元,損失工資收入146萬735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4=0000000】乙情,業據其提出看診人次統計表
、110年度各月份薪資表存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
第57頁),且被告未爭執,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
發生日111年1月30日連續至111年6月2日,則原告請求前開
金額為合理,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23日
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1年1月30日至原
告年滿65歲之128年4月5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
次111年1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薪
資損失146萬7352元,方為合理。
 ⑶準此,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至128年4月5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620萬4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扣除在此區間重疊
之薪資損失賠償金146萬735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73萬68
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
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萬69
01元(計算式:38711+24030+0000000+0000000+250000=000
0000)。又原告僅請求274萬568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4,160元【計算方式為:491,121×12.00000000+(491,121×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204,1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