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
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
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
、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
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
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
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
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
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
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
,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
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
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
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
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
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
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
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
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
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
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
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
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
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
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
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
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
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
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
: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
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
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
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
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
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
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
、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
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
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
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
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
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
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
,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
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
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
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
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
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
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
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
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
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
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
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
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
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
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
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
……。」、「……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
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
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
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
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
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
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
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
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
: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
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
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
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
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
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