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曾子銘
雷鯊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曾子銘為被告雷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雷鯊物流
公司)受僱人,被告曾子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
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借貸車輛予被告雷鯊物流公司之泰碩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二段90巷口,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徐依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系爭小客車行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系爭小客車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曾子銘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曾子
銘對原告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故
當時被告曾子銘駕駛被告雷鯊物流公司所借用之系爭大貨車
,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被告曾子銘係為被告雷鯊物流公司
所監督並服勞務,應認被告曾子銘符合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雷鯊物流公司對被告曾子銘之上開
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二、系爭小客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
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維修估價單、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5
1至56頁),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680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為1,833元,加計工資、烤漆部
分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48,513
元。
三、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內,因另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2,735元等情,並提出天
佑租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第18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
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
害,而其對徐依翎就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
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民法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縱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以計程車及租車代步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揆諸前揭見
解,僅屬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小
客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共計22,735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148,51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