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徐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Dcard,公然張貼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有損原告名譽及
其個人資料之貼文,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精神損害,及
支出醫藥費6,6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
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貼文張貼時間短暫,並未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
,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
謗罪、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至原告請求醫藥費6,635元
,參酌就醫時間,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礙難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