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8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17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538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53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林麗芳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8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
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112年2月20日以變更聲明暨補充理
由(二)狀、113年7月13日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迭次變更
上開聲明,最終就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
51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87頁,壢簡卷
第6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亭瑤於110年5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以下同
市區,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
經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時,欲右轉沿三元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行右轉彎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麗芳,沿同路段後方
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為此花費醫
療費用14萬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1萬1
504元、看護費用86萬2500元,並因所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
作且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81萬2756元之薪資損失、28萬03
64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
告業於110年7月21日、同年8月31日、111年8月8日依序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共70萬2763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353萬51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51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其駕駛人負同一過
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內容,醫療
費用部分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即醫材費用部分,除
購買照顧床之金額外,被告認無因果關係、必要性,均予爭
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確實
有此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單日請求金額應以1200元為
適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經常
性薪資,不應平均攤提至各月作為平均薪資計算基礎;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時間,沿新農街2段往中壢方向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
時,欲右轉彎卻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光,復未禮讓
適沿同路段後方直行駛至,由莊馥裕騎乘搭載原告之上開機
車先行通過,造成兩車在丁字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事實,除
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臺北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
頁、第85頁、第91頁,壢簡卷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亦
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
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
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莊馥裕騎乘之上開機車
,沿同一路段隨被告後方駛至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
口,莊馥裕騎乘之上開機車雖為直行車輛,然行經交岔路口
時,仍應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馥裕卻疏
未注意,而因此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
莊馥裕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應可認定,原告為
莊馥裕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乘客,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
 ⒊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
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醫院、臺北醫院
、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統一中醫、整復推拿館、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桃園醫院為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小計14
萬0758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11頁,
壢簡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
費用14萬0758元,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或復康巴士
前往醫院、診所進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萬
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或復康巴士車資收
據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
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搭乘目的地、次數、日期及單趟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其交通費用估算為7萬2095元,原告僅請求3萬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購買生活用品、藥品、電動輪椅,並租
用電動床使用,共支出11萬1504元乙情,提出電子發票、二
聯式統一發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至第
8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壢簡卷第68頁反面);惟被告執
前詞為辯,稱除電動床租金2萬8000元外,原告此部分其餘
請求未說明必要性,應無理由等語。而查,原告所受骨折及
挫傷傷勢,本屬有外部性傷口之傷害,且因住院時開刀後恢
復期間行動不便,其購買紙尿褲、外傷用藥及消毒用品小計
1萬0804元部分,堪認有治療所受傷勢之必要,應予准許;
另就租用電動床、購買左側膝踝足矯具及電動輪椅小計9萬5
000元之金額,另觀諸怡仁醫院111年7月11日及天成醫院112
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照顧床」、「目前遺留
骨盆、腰及雙下肢無力疼痛之後遺症」、「病人因左側股骨
幹之後遺症及脊髓灰白質發炎之後遺症,日常生活需使用雙
上肢輔助移位」、「徒手肌力測試:……左下膝關節肌力1分
,左下肢踝關節肌力3分。」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壢簡卷第65頁),實可互相核實,益徵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
,其左側下肢肌力不足,於日常生活一般移動仍有賴相關設
備及輔具協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⑵然就原告主張花費5700元購買保健品部分,未見其有說明所
受傷勢與服用保健品之必要性何在,復未陳明係何種保健品
,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皆查無需服用保健品之醫囑,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為駁回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因過失行為,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
要費用以10萬5804元(計算式:000000-0000=105804)為合
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月14日在怡仁醫院住院聘請專
人看護支出2萬3000元,有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83頁)及出院後365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家
人照顧,每日費用23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86萬
2500元(計算式:23000+2300×365=862500)等語。查怡仁
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區
間及建議專人照顧壹年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堪認
原告就上開主張375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中365日均由家人看護,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聘請專人及家人照護之費用,
均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
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3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萬3000元(計算式:23000+365×20
00=753000),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1月份至5月份薪資計入年終獎金平均攤提,每
月平均薪資為3萬0463元,而其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就請30日
病假至110年6月17日,接下來辦理留職停薪至111年4月19日
離職,所任職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尚有給付原告2萬4977元
之薪資,有瑞鋐科技股份有險公司備忘錄2紙、考勤明細表
、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請假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至第27頁,壢簡卷第47頁、第50頁、第
52頁、第62頁至第64頁),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112
年2月15日門診檢查追蹤,仍需復健休養再6個月。」之醫囑
內容為佐,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6日至112年8月20日共81
萬2756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30463×27.5-24977=812755.
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付,不可攤提至各月計算平
均薪資,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自當以
其所受即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是被告
前詞所辯,難為憑採。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等情,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計算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4年11月3
0日止,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0463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準
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萬549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28萬0364元,尚未逾此範圍,
其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尾椎骨折、右臀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萬26
82元(計算式:140758+30000+105804+753000+812756+2803
64+600000=0000000)。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8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7萬8146元(計算式:0000000×0.8=000
0000.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萬27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89頁),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
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壢簡卷第64頁),可堪認定。則
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
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萬5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見本院
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或起、終點 趟次 日期 (編號1至8號標註底線之就診日期,已個別統整至編號9至12號計算) 單趟費用 (新臺幣) 1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7次 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8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0日 1565元 2 怡仁綜合醫院 24次 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24日、110年10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15日、112年6月19日 90元 3 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 2次 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3日 365元 4 統一中醫診所 87次 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8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5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 135元 5 整復推拿館 5次 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9月2日 1350元 6 雙和醫院 5次 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8日 1325元 7 桃園醫院 1次 112年2月13日 540元 8 天成醫院 4次 112年4月18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2日 90元 9 原告楊梅區住處-臺北大學醫院-整復推拿館-原告楊梅區住處 1次 110年9月24日 3195元(1565+240+1390) 10 原告楊梅區住處-臺北大學醫院-統一中醫診所-原告楊梅區住處 2次 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8日 3335元 (1565+1635+135) 11 原告楊梅區住處-臺北大學醫院-雙和醫院-原告楊梅區住處 2次 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0日 3265元 (1565+375+1325) 12 原告楊梅區住處-統一中醫診所-怡仁綜合醫院-原告楊梅區住處 2次 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19日 370元 (135+145+90) 計算式: 編號1至8(臺北醫學大學2×2×1565+怡仁綜合醫院22×2×90+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2×2×365+統一中醫診所83×2×135+整復推拿館4×2×1390+雙和醫院3×2×1325+桃園醫院1×2×540+天成醫院4×2×90)+編號9至12(1×3195+2×3335+2×3265+2×370)=72095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497元【計算方式為:29,244×9.00000000+(29,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85,496.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整數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