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安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111年10月至11
2年6月之水、電費繳款通知書,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新臺幣6萬1200元總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1萬1200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黃國華係起訴請求被告蕭安民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200元,並
自租約到期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800元。而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
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惟原告
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就請求6萬120
0元部分,具狀補正系爭房屋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水、電
費繳款通知書,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
部分須提出如最近一期房屋稅或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書、系爭
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
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6萬1200元,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
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
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
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1200元(計算式:0000000+612
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