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彥陞
被 告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C室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C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每月1日給付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前起即不固定繳租,積欠原告租金、公
用水電、電費共計44,645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另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7,000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租金每月7,000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14,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
4月前即不固定繳租,積欠原告租金、公用水電、電費共計4
4,645元,被告僅繳交7,000元之押租金等情,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故被告繳交之7,000元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後為37,645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租約於112年7月9日屆期終止,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7月9日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
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
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