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
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藉
由訴外人劉學嘉(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於民
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朱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羣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
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藉
由訴外人劉學嘉(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於民
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3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
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