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蕭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高架南向7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江瑞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交通費用68,000元、車體事故折損費用400,000元及折損
鑑價費用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拖吊費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天數、租賃車契約及發票等證明,難認原告有實際
支出此部分費用;車體事故折損費用為交易價格減損,原告
未將系爭車輛售出,應無受損失;折損鑑價費用係原告為主
張車價減損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
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700元,有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國泰產險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
計68天,而代步車交通費用一天1,000元,估計受有交通
費680,000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維修天數證明等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車體事故折損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HONDA-ODY
SSEY、排氣量2356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保養情況
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5萬元,經本
件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約為75萬元,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值40萬元乙節,有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
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
為請求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被告辯稱該車並未出
售而無價格減損等語,難認有據。
   ⑶又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
而成,形式上應為可採,然其鑑定時間為112年3月27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所載日期112
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已過41天。復參酌系爭鑑
定書所附照片可知,縱該鑑定書為經鑑定委員實車勘驗
後製成,於鑑定委員勘驗時,系爭車輛業經維修廠拆卸
施工,而系爭車輛之內鐵零件、焊接等維修項目是否確
實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已達必須更換、切除之程度,尚非
無疑。準此,系爭鑑定書以經維修廠拆卸施工之實車狀
態作為鑑定基礎,即得出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價約為75
萬元之結論,尚嫌率斷。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之實際價值減損,惟本院審酌卷附光碟之事故照片、鑑
定書內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估價單、照片及同款車
輛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等情事,依民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
價格之8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體事故折損費用
為32萬元【計算式:(115萬元-75萬)×70%=28萬元】。
  ⒋折損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惟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並非司法院指
定之鑑定單位,且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82,700元【計算式:2,700元+
280,000元=282,70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7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