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被 告 黃全宇
被 告 萬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0元,及被告黃全宇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於民國110年5月3日16時20分許,駕
駛漆有被告萬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和物流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台66線快速道路2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
外人侯忠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稱系爭
緩撞設施,與系爭車輛合稱系爭防撞車),致系爭緩撞設施
左後側及其與系爭車輛連接處左側受損,為此請求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期租金利益55萬元。又事故發生
時,被告黃全宇應係受僱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被告萬和物
流公司就被告黃全宇駕駛被告車輛對外執行業務途中所致之
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全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40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預期租金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零件進貨水單等資料,
以證更換新品之零件叫料期間為何,並於實際維修期間中扣
除,倘廠商延遲叫料等因素則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應提
出系爭防撞車出勤收費標準、實作天數及出勤確認表,以證
明事故前每月實收租金,倘原告與訴外人永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暘公司)已明訂每月租金為15萬元,原告應說明實際
上工日是否會因防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造成
實收租金收費不一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為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防撞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有臺灣標案網、漆屋工程有限公司緩
撞工程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施工
車輛證永暘公司110年5月3日勤前教育及當日出勤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至23頁、第25頁、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緩撞設
施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有系爭防撞車毀損照、隆太國際
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檢修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6至32頁)。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查原告提
出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
系爭緩撞設施係用於降低事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其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
情況下,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換言之,系爭緩撞設
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於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
品一樣符合NAHRP 350 TL-3標準,不會因為年限經過而有
所影響,是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
推翻,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0
萬元,可以准許。
⒉預期租金利益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撞車於110年5月6日送廠檢修,迄至同
年8月23日始修復完畢,維修期間達3月又20日,其於此期
間不僅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系爭合約(合約期
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以每月
15萬元租金出租與永暘公司使用,致其受有租金獲益損害
55萬元等語,惟參以上開報價單及檢修單、被告提出之司
法實務判決,並審酌系爭防撞車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
能計入車廠休息、業務繁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本院
認系爭緩撞設施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修)至
多以21日為合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00
0元【計算式:15,000元×21日/30日=10,50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黃全宇;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黃全宇應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暨
被告黃全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被 告 黃全宇
被 告 萬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0元,及被告黃全宇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於民國110年5月3日16時20分許,駕
駛漆有被告萬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和物流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台66線快速道路2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
外人侯忠豪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所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稱系爭
緩撞設施,與系爭車輛合稱系爭防撞車),致系爭緩撞設施
左後側及其與系爭車輛連接處左側受損,為此請求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期租金利益55萬元。又事故發生
時,被告黃全宇應係受僱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被告萬和物
流公司就被告黃全宇駕駛被告車輛對外執行業務途中所致之
損害,自應與被告黃全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40萬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預期租金利益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零件進貨水單等資料,
以證更換新品之零件叫料期間為何,並於實際維修期間中扣
除,倘廠商延遲叫料等因素則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應提
出系爭防撞車出勤收費標準、實作天數及出勤確認表,以證
明事故前每月實收租金,倘原告與訴外人永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暘公司)已明訂每月租金為15萬元,原告應說明實際
上工日是否會因防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造成
實收租金收費不一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全宇為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系爭防撞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有臺灣標案網、漆屋工程有限公司緩
撞工程車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施工
車輛證永暘公司110年5月3日勤前教育及當日出勤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至23頁、第25頁、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3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緩撞設
施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有系爭防撞車毀損照、隆太國際
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檢修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6至32頁)。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查原告提
出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
系爭緩撞設施係用於降低事故之傷亡,於正常使用及其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
情況下,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換言之,系爭緩撞設
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於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
品一樣符合NAHRP 350 TL-3標準,不會因為年限經過而有
所影響,是本件應無折舊之問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
推翻,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0
萬元,可以准許。
⒉預期租金利益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撞車於110年5月6日送廠檢修,迄至同
年8月23日始修復完畢,維修期間達3月又20日,其於此期
間不僅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系爭合約(合約期
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以每月
15萬元租金出租與永暘公司使用,致其受有租金獲益損害
55萬元等語,惟參以上開報價單及檢修單、被告提出之司
法實務判決,並審酌系爭防撞車進廠維修期間,其中尚可
能計入車廠休息、業務繁忙等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本院
認系爭緩撞設施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修)至
多以21日為合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00
0元【計算式:15,000元×21日/30日=10,50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黃全宇;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被告萬和物流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黃全宇應自同年月23日起;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000元,暨
被告黃全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被告
萬和物流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