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