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文定
朱汶淇
朱詩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曾蘭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文定
朱汶淇
朱詩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曾蘭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