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睿恩即翊全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2,16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3
項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
原告;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泰嵿霖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泰嵿霖公司返還第1項所示廠房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00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是原判決主文
第2項之上訴利益即為134,407元;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就此附帶請求之部分,依上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34,40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嵿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睿恩即翊全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2,16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3
項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泰嵿霖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泰嵿霖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
原告;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泰嵿霖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4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泰嵿霖公司返還第1項所示廠房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00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是原判決主文
第2項之上訴利益即為134,407元;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就此附帶請求之部分,依上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34,40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