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何憶蕙  住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鄒君棋  住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21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吉富發展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82號
法定代理人 謝睿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冠彣律師
      李長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智業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282號
      卓志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鄒君棋、吉富發展有限公司、
卓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應將門牌地
址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號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反面),迭經變更後聲明:「先
位聲明:㈠被告鄒君棋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卓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除義務;備位聲明:被告吉
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應將門牌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
新村51之1號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見本院卷一第92
至9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智業、卓志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有巢氏房屋加盟店
即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務仲介即被告卓志
忠居間,與被告鄒君棋委託之永慶房屋加盟店,就被告鄒君
棋名下所有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協商,然
被告鄒君棋與永慶房屋仲介共同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並由被告鄒君棋委託之代理人羅文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點「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滲
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建物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
復壁癌、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以此表示系爭房屋
未有滲漏水及修繕情事,其後於111年9月22日,原告與被告
鄒君棋之代理人羅文均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總價金49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交屋。
惟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臥室等處出現滲漏水
之壁癌,原告聯絡被告鄒君棋其避不見面,推由賣方之永慶
房屋委託工人到場修繕,修繕二週後又出現其它壁癌,原告
向賣方反應後改由有巢氏房屋出面修繕,並於112年4月21日
由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出面與原告協議,願就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情形由新廠商及房仲業共同保固一年,
並簽立保固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固協議書),但原告又於11
2年6月發現臥房等處冒出新的壁癌,可見賣方及仲介人員未
能就滲漏水之原因進行根本修繕以修補瑕疵,目前仍存在滲
漏水情形如下:主臥室牆壁、主臥室旁邊廁所天花板、客廳
上方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等處(下稱系爭滲漏水),足
見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出現系爭滲漏水,且依估價單所載之
「2樓外牆施作五層防水」、「吊車」、「2樓室內牆面剔除
」、「2樓室內牆面粉光」等項目之修繕費用共計18萬7,500
元,為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回復原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
致原告於交屋後半年內頻繁承受滲漏水修繕之精神折磨,且
主臥室出現壁癌,令原告觸目驚心苦不堪言,已影響及不法
侵害原告居住品質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況且原告患有焦慮
症,因而整日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睡,造成精神狀況極度不
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綜上,被告鄒君棋為求出售系爭
房屋而以粗製濫造之手法粉飾太平,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由其代理人羅文均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或故意不告知
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卓志忠身為原告之居間人,竟未
盡調查義務,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屋存在漏水之瑕疵,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亦願
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負保固修繕責任。爰此,原告就上開被
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鄒君棋依
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賠
償漏水瑕疵損害即修復漏水費用為3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合計損害50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
公司、卓志忠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產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5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
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依112年4月21日保固協議書,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鄒君棋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
11年11月22日完成交屋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系爭房屋是否即
有如原告所述主臥室牆壁、主臥室旁邊廁所天花板、客廳上
方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瑕疵情形?或係於
交屋後始行發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屋時系爭房屋存
在系爭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
前,曾親自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看屋過程中,未見有任何
滲漏水之壁癌瑕疵情形存在。且系爭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51
-1號3樓、51-2號3 樓,於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23日進
行裝潢施工,則縱然假設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
被告仍否認之),是否即可斷定為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存在之
瑕疵?或是交屋後因3樓之施工所造成?又原告當庭陳明本件
不聲請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以釐清
系爭瑕疵是否存在長期滲漏水的情況暨滲漏水之成因,是其
前開主張,無以憑採。退言之,縱然假設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被告仍否認之),而原告業於111年9月22日已簽
立增補特約(下稱系爭增補特約)而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等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訴訟實違反禁反言及誠
信原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增補特約係由原告所親簽
,且依系爭增補特約之約定,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事項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
償,況且原告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說明書所載之屋況,
而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已要求系爭房屋之出賣
人及賣方仲介據實增具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據以向原告為完
整說明,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該等瑕疵無法依一
般通常檢查即知之隱性瑕疵,遑論原告未就系爭滲漏水之瑕
疵負舉證責任,及被告卓志忠就相關損害是否具可歸責事由
,無法要求被告卓志忠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吉富發展
有限公司更無由據以成立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原告若認系
爭房屋仍存有滲漏水瑕疵之虞,應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聯繫
仲介並由仲介聯繫修繕廠商妥為處理,惟原告未經通知被告
吉富發展有限公司聯繫廠商履行修繕保固之責,拒絕由保固
廠商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據以提起備位之訴,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智業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未就系爭
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且若存在
滲漏水瑕疵,原告應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通知被告黃
智業、吉富發展有限公司聯繫廠商履行修繕保固之責,拒絕
由保固廠商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據以提起備位之訴,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卓志忠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未就系爭
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之瑕疵存在、仲介人員及仲介經紀業務者
就相關瑕疵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相關損害數額等,負舉證
責任,且若存在滲漏水瑕疵,原告業於111年9月22日已簽立
系爭增補特約而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等之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即被告吉富發展
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務仲介即被告卓志忠間,與被告鄒
君棋委託之永慶房屋加盟店,就被告鄒君棋名下所有桃園市
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房地)進行買賣協商,原告與被告鄒君棋之代理人
羅文均於111年9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系爭契約),總價金49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交屋

 ㈡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2點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建物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情形」,均
勾選「否」。
 ㈢原告與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訴外人鄒姵嫻於112
年4月21日簽立保固協議書(即系爭保固協議)。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主臥室旁邊廁所天花板、客廳上方
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等處,是否有滲漏水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房屋,不論係新建或
中古屋,均係屬供人居住用途之住宅,故若有滲漏水情事發
生,衡情將導致屋內財物毀損、嚴重干擾使用者生活起居之
結果,而無以完足發揮供人居住之目的,亦且影響房屋交易
價格。是如房屋存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
用及價值之瑕疵。
 ⒉原告主張被告鄒君棋交付系爭房屋時,主臥室牆壁、主臥室
旁邊廁所天花板、客廳上方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均有滲
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12年4月21日簽立保固協
議書(即系爭保固協議)、興富工程行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
5至145頁)。經查:  
 ⑴證人即開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之潘添富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約於112年11月18日前一星期左右,請伊去系爭房
屋報價,當時發現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有壁癌
,就是報價單上所指二樓外牆施作五層防水,以及二樓室內
牆面剔除粉光之修繕,(提示上開照片)伊沒有發現廚房有
壁癌或滲漏水情況,伊也沒有看天花板部分,估價單寫到此
部分,是原告要伊估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堪認訴外人潘添富於112年11月11日左右,至系爭房屋估
價修繕費用時,僅發現位於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
置有壁癌。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8月18日),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庭後,才委由訴外人潘添富至系爭房屋處
為修繕之估價,是衡諸常情,訴外人潘添富既受原告委託至
系爭房屋為可能滲漏水處估價,豈會僅就系爭房屋二樓房間
內靠近外牆位置處為現況觀察,而勿略系爭房屋其它處之檢
視,足見訴外人潘添富係受原告要求,而在系爭估價單上為
廚房處估價,實非系爭房屋廚房處有滲漏水之情況。甚者,
本案既已進入言詞辯論庭,原告因經濟考量而不聲請送鑑定
,無可厚非,然審酌其負有舉證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責,
而准許自行找訴外人潘添富為估價,但仍應以誠信為之,惟
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暨隨附之滲漏水照片,僅有系爭房屋二
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之壁癌為訴外人潘添富親自現況觀
察,其餘之處則非訴外人潘添富所檢視,卻要求外人潘添富
製作與其親自現況觀察不同之估價單,並隨附滲漏水之照片
,其手段尚有不當,自不待言。
 ⑵證人即永固防水工程謝賢欽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8月15日
、112年1月6日之保固書是伊提供的,111年8月15日是請伊
至系爭房屋的前後陽台施作防水,但伊沒有看到那邊有漏水
,另112年1月6日是請伊做2樓外牆的防水,在靠近外牆內側
的房間,有約30X30公分大小的壁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並有111年8月15日、112年1月6日之保固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佐以滲漏水之現況觀察,除
觀察者本身之因素將導致差異外(諸如是否具有專業、觀察
時之注意程度及觀察位置之選擇、主觀之判斷等),尚會因
觀察當時天候狀況、是否經長時間降雨而有差異,是上揭2
證人就所證述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狀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
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於112年1月6日至112月11日
11日間有滲漏水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客廳上方天花板、廚房上方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之瑕疵等
情,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實。
㈡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滲漏水情形之發生,該
滲漏水發生之時點為何?係於111年11月22日交屋前或後發
生?
  證人即永慶房屋加盟店人員楊漢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受被
告鄒君棋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伊有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整
間房屋的裝潢都有重新粉刷過,並未有發現有壁癌或滲漏水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佐以系爭房
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於112年1月6日至112月11日
11日間有滲漏水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臥室處出現滲漏水之壁癌
,堪認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發生滲漏水之時
點,應為交屋後即111年12月間。至被告鄒君棋抗辯系爭房
屋樓上即門牌號碼51-1號3樓、51-2號3 樓,於112年10月23
日至113年1月23日進行裝潢施工,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
等情,惟上開樓上修繕始日為112年10月23日,顯較本院認
定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發生滲漏水之時點即
111年12月間之後,且相隔甚久,無從為有利被告鄒君棋之
認定。
 ㈢原告有無於111年9月22日簽立增補特約(即系爭增補特約可
否做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鄒君棋提出原告與其簽立
之系爭增補特約,為原告否認非其所親簽,而否認系爭增補
特約之真正,自應由被告鄒君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永慶房屋加盟店人員楊漢生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
系爭增補特約)兩造在簽系爭契約時,伊有見到系爭增補特
約,系爭增補特約上之「何憶蕙」是由原告親自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6頁),佐以比對同日即111年9
月22日系爭契約合約書附約條款(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
增補特約(本院一第124頁)等上之「何憶蕙」簽名,
(合約書附約條款) (系爭增補特約)  
  可見兩份文件上之「何憶蕙」運筆方式,大致相同,是原告
否認系爭增補特約非其所親簽等情,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增
補特約可為本件之認定。
㈣系爭增補特約可否免除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
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立法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
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
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
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等語,可知民法關
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關於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於此情
形,除有民法第366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外
,買受人即不得再本於物之瑕疵擔保有所主張。又所謂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應就出賣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出賣人
事實上知悉有瑕疵而不告知,方足當之,且就該知悉有瑕疵
而不告知之情事,應由主張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特約因之而
為無效者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永慶房屋加盟店人員楊漢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簽約
前,銷售業務員有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過,兩造在簽系爭契
約時,並沒有壁癌或滲漏水情況,因為被告鄒君棋想要售屋
價格是比成交價高,我們去說服被告鄒君棋說,如果之後若
有壁癌或滲漏水情況由原告自行處理的話,可否降價給他,
原告也接受,所以我們才會寫系爭增補特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佐以觀諸系爭增補特約之約定「甲方(即原
告)已至本買賣標的物現場確認,本買賣標的物門縫較寛、
鐵門需更換、油漆修復問題,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
所需費用。甲、乙(即被告鄒君棋)雙方同意簽訂總價490
萬元予甲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
買賣標的物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大瑕
疵,……,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
此交易條件,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及仲介在為任何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鄒君
棋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
位置處之滲漏水瑕疵,為交屋後即111年12月間所發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舉證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
位置處之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復以物之瑕疵
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鄒君棋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
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點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滲
漏水情形」、「建物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情形」,均勾選「否」,惟依111年8月15日保固書所載,被
告鄒君棋於出售系爭房屋前1年內已有修復壁癌及滲漏水之
情形,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得以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惟證人即永固防水工程謝賢欽於本院具結證稱:111
年8月15日之保固書是伊提供的,111年8月15日是請伊至系
爭房屋的前後陽台施作防水,但伊沒有看到那邊有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佐以111年8月15日保固書亦
未記載系爭房屋有何滲漏水或壁癌之情事,此有上開保固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堪認訴外人謝賢欽雖有於111
年8月15日開立施工項目「前後陽台牆面防水工程」保固書
,且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但其至現場確
未發現有何滲漏水或壁癌之情事。再者,證人即永慶房屋加
盟店人員楊漢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在簽系爭契約前,銷售業
務員有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過,伊也有到現場看過,當時系
爭房屋有整理過,房間及天花板都有重新粉刷,並沒有發現
壁癌或滲漏水情形,經過調查後,才會在現況說明書第12點
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滲漏水情形」、「建物是否曾
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情形」,均勾選「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反至195頁),益徵系爭房屋於簽約前,
經原告及訴外人楊漢生等人確認無滲漏水之情況,難認被告
鄒君棋於現況說明書第12點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滲
漏水情形」、「建物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情形」,均勾選「否」等情,有何不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鄒君棋於出售系爭房屋前1年內已有修復壁癌及滲漏水之情
形,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交屋後5個月內已出現2次以上滲漏水壁癌,衡
諸經驗法則,壁癌產生之原因係因潮濕氣候及時間之因素共
同影響,水分沿著外牆老化所生孔隙裂縫滲入水泥砂漿磚牆
,再使室內油漆因潮濕產生剝落現象,非短時間內生成,可
合理推論已存在一段期間,應於交屋時即已存在等情,查,
系爭房屋於65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系爭房屋謄本可佐
(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其屋齡已高
達46年之久,且原告所述壁癌產生之原因係因潮濕氣候及時
間之因素共同影響,水分沿著外牆老化所生孔隙裂縫滲入水
泥砂漿磚牆,再使室內油漆因潮濕產生剝落現象,非短時間
內生成等情,亦與常情無誤,然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之屋齡既
已高達46年,外牆之老化亦為常態,本來可能因大雨或水而
沿外牆老化所生孔隙裂縫滲入水泥砂漿磚牆,且上情亦為原
告及被告鄒君棋所知悉,而仲介為促成此系爭房地之買賣,
方由被告鄒君棋以降價方式,換取免除被告鄒君棋日後如滲
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此
可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故在系爭房屋交屋時,既無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屋況問題,縱於交屋後始發生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
問題,依系爭增補特約之約定,原告難以物之瑕疵擔保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鄒君棋負賠償之責。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鄒君棋給付修復漏水費用30萬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
  查,原告已免除被告鄒君棋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系爭房屋
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之滲漏水瑕疵,為交屋後即111
年12月間所發生,是原告未舉證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
位置處之滲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民法第民法
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鄒君棋賠償漏水瑕疵損害即修復漏水費用為30萬元,及依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鄒君棋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屬無理由,礙難准許。
㈥原告得否以被告吉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
而未盡,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產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與被告卓志忠,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請求連帶
賠償50萬元?
  查,被告鄒君棋於現況說明書第12點欄位「建物現況是否有
壁癌、滲漏水情形」、「建物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
、滲漏水情形」,均勾選「否」等情,並與事實無不符,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確
認,僅有門縫較寛、鐵門需更換、油漆修復等問題,此有系
爭增補特約可佐(見同上),並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事,況
且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靠近外牆位置處之滲漏水瑕疵,為交
屋後即111年12月間所發生,如前所述,又原告未舉證被告
吉富發展有限公司、卓志忠有何隱瞞資訊或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卓志忠未盡調查
義務,並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等情,
尚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227條、不動產經紀產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被告卓志忠
,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連帶賠償50萬元,自無理由。
 ㈦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
公司、黃智業應將門牌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
號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
  查,觀諸系爭保固協議書全文「因本案結案後,買方(即原告)發現屋況有滲漏水壁癌等現象(如附圖),經告知反應後,請原施作廠商修繕,但原廠商未修理完整,經過兩週後依然存在壁癌狀況,因此協商另外找廠商進行修繕,並由新廠商及房仲負責提供1年保固,買方悉知同意此做法,如1年內再有發生滲漏水壁癌等現象,買方可直接請房仲聯繫廠商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上開協議約定,須協商找廠商進行修繕,再由該廠商及房仲即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提供1年之保固,而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所負之「保固」責任,應係指上開被告2人對於上開新廠商所完成之修繕工程,所負起的擔保責任,而非直接由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負責修繕滲漏水,況且原告未舉證是否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已協商後找廠商進行修繕,並經該廠商進行修繕完畢,而再發現上處有滲漏水之情況,難認被告吉富發公司、黃智業應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之修繕保固責任,更遑論原告可直接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修復至不漏水。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智業應將門牌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51之1號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等情,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鄒君棋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不
動產經紀產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吉富
發展有限公司、卓志忠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備位依系爭保固協議書,請求被告吉富發展有限公司、黃
智業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