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黃玄明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世秋
複 代理人 鍾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4公里60
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駕駛訴外人佳祐纖維
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方第一次追撞系爭車輛後,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右
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遭訴外人蕭岳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撞擊,而再度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拖吊費9,000元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代步租車費70,8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拖吊費應為5,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因沒有買賣所以沒有減損事實發生;代步租車費不予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車禍發生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9,000元等語,惟核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載
明實收服務費合計5,000元等語,故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
應以5,000元為限。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HONDA CR
-V 1.5S、排氣量1498C.C.之自用小客貨車,在正常保
養情況下,於000年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96萬元,
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約為86萬元,與同期間之
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值10萬元乙節
,又此債權業經佳祐纖維有限公司讓予原告,有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1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為請求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被告辯稱因沒有買賣所以沒
有減損事實發生等語,不足為採。
   ⑶又系爭鑑定書固為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
而成,形式上應為可採,然其鑑定時間為112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
,已過41天,原告提出之鑑定書除未附鑑定委員鑑定當
下之車況照片外,其亦未出具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
是鑑定書鑑定結果「車尾擠壓凹陷變形;後車箱蓋、後
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
校正」等情,是否皆為本件事故所致且已達必須更換之
程度,尚非無疑。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
價值減損,惟本院審酌卷附光碟之事故照片、同款車輛
市價等資訊,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等情事,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鑑定書所載事故折損價
格之7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車體事故折損費用為7
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7萬元】。
  ⒊代步租車費部分:
   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佳祐纖維
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
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然該上述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
認為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
是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係駕車不慎肇致
系爭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系爭事故
,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原告請求
代步租車費70,800元,難認有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