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翁瑞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吳盈馨

許孝明&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現應送達處所不
明)
陳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軍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許孝明負擔分百分之2、被告陳
軍諺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翁瑞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吳盈馨、許孝明應
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即本件房
屋305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盈馨或許孝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暨上開
請求1萬291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
孝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盈馨應給付原告
6萬5000元。㈤被告陳軍諺應將本件房屋303室,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㈥被告陳軍諺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暨上開請求1萬8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請求6000元之各期給付,以次月之
15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
如後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盈馨、許孝明、陳軍諺(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並將本件房屋區隔為4間編號為30
1、302、303、305號之套房。原告將其中305號套房出租予
吳盈馨,租期為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
4500元,已收2個月押租金9000元(下稱A租賃契約),吳盈
馨於上開租賃期間,以相同條件將305號套房轉租予許孝明
(下稱B租賃契約),渠等於112年5月迄同年9月14日遷出止
,積欠5月至9月份租金2萬2500元、水費500元及電費2716元
,小計2萬5716元,經扣除押租金,尚應給付原告1萬6716元
(即租金1萬3500元、水費500元、電費2716元);原告另將
303號套房出租予陳軍諺,租期為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2月
4日,每月租金6000元,已收2個月押租金1萬2000元(下稱C
租賃契約),詎被告陳軍諺自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及水、電
費用,迄同年10月13日遷出止,應繳納費用為5月至10月份
租金4萬0251元、水費1000元及電費2919元,扣除押租金並
計入清運費用1萬元,尚有3萬9170元未給付。
 ㈡許孝明於000年0月間,夥同其胞弟等人擅自開鎖侵占302號套
房使用,原告更換該套房鎖頭後,許孝明復再為占用,侵害
原告件房屋之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產生不安之恐懼,依此
請求許孝明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依原告與吳盈馨簽立之A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若原告因涉
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吳盈馨負責賠償。而
原告因將305號套房出租吳盈馨,吳盈馨再將該套房轉租許
孝明,渠等積欠租金、水電費未付一事,聘任律師支出6萬
元,被告吳盈馨應依約負擔。
 ㈣為此,就上開請求許孝明及陳軍諺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部分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之規定;許孝明應給付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吳盈馨應給付律師費及租金、水電費用
部分,依序依A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吳盈馨應給付原告7萬6716元,暨
其中1萬67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孝明應給付原告6萬6716元
,暨其中1萬67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2項在1萬6716元之給付
範圍內,吳盈馨或許孝明有任一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陳軍諺應給付原告3萬9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盈馨則以:我是擔任仲介,而非305號套房的承租人,當初
是原告太太說要讓我管理整個房屋,我也口頭答應並收受仲
介費2500元。因為許孝明簽約1個月後,便有拖延繳納租金
的問題,我就和原告太太回報,說我會請許孝明走,也會再
另外幫她找305號套房的租客,但原告太太表示自己有很多
時間,可以自己處理租客,因此從112年年初起,我就沒有
再處理305號套房的事情了,當然也沒有違法轉租的事情。
由原告提出由我與許孝明為租賃關係當事人的B租賃契約,
從我的簽名下有「代」字就可以知道,是受原告委託為之;
且原告太太嗣於000年0月間將我最初與原告簽訂之A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以黑筆,由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更改
為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並簽寫「許孝明」3字
,足見租賃關係是存在原告和許孝明間。原告就305號套房
積欠的租金、水電費用,自111年11月開始都是由原告自己
和許孝明聯絡、處理,不應該向我請求。又303號套房的租
客也是我幫原告找的,我也有跟原告太太回報狀況,過了1
個月即111年11月我就有說不要再租給許孝明、陳軍諺了,
是原告堅持要繼續租給他們,後續都是原告在負責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孝明、陳軍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且本件房屋內另區隔為編
號301、302、303、305號之套房4間,由許孝明使用305號是
、陳軍諺使用303號室,渠等依序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
月13日遷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吳盈馨到庭未爭執,許孝
明、陳軍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吳盈馨給付305號套房租金、水電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⒈按租金每個月4500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
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5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
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若有違約情事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於A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
、第8條、第1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吳欣盈簽訂A租賃契約,將本件房屋305號套房
出租予吳盈馨後,吳盈馨再以B租賃契約違法轉租該套房予
許孝明,而許孝明自112年5月起積欠租金、水電費用共1萬6
716元,原告並因吳盈馨違法轉租305號套房一事提起訴訟請
求積欠租金及代墊款,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則吳盈馨依A租
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7萬6716元等語,並提出A、B租
賃契約、原告、原告太太和許孝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3月25日函、律師費證明書
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
頁、第45頁),惟為吳盈馨執前詞抗辯。
 ⒊吳盈馨辯稱其僅係仲介,為原告媒介303、305號套房之租客
,因無代管契約,故代租客先和原告簽訂A租賃契約,以該
契約條件尋找租客,而B租賃契約之簽立,亦由其代原告與
許孝明為之,其未曾使用過305號套房,更沒有違法轉租的
事實。為此提出與許孝明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確認
截圖、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6頁)。
 ⒋經本院比對原告與吳盈馨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催
收租金之對話存在於原告與許孝明之間(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更曾於112年8月21日向吳盈馨傳送統整303、305號套
房欠費月份訊息內容,並使用「303的房客」、「305房客許
先生」之文字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常情,若吳盈
馨即為305號套房之承租人或有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之情,原
告應會逕以房客稱呼吳盈馨,並應直接通知吳盈馨繳納該套
房積欠費用即可,而不會認定許先生即許孝明為305號套房
之房客,更不會再以「305房客許先生」之用字向吳盈馨發
送訊息,原告主張契約存在原告與吳盈馨之間,顯與對話紀
錄所呈現之事實未符。
 ⒌復審酌A、B租賃契約及吳盈馨上開所提對話紀錄與轉帳截圖
契約,就A租賃契約部分,確實有以黑色原子筆將原先藍色
筆跡書寫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
期間,塗改、補充成為「111年1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
日」, 出租人簽名欄位行末更簽有許孝明之姓名;B租賃契
約部分,立書人欄位吳盈馨簽名末亦均載有「代」字,皆如
吳盈馨所述(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與吳盈馨之辯詞
可互相核實,足見305號套房租之承租人確為許孝明。且從
吳盈馨向許孝明確認是否已繳納租金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
催繳之日期為該月份之17日,對應A租賃契約租金應於每月1
5日以前繳交之約定,時序上可認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另由租金所匯入之帳戶亦可知,該帳戶為原告所
有之郵局帳戶,此有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可為比對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至第60頁)。此外,從許孝明與
吳盈馨對話中,許孝明所傳送之截圖畫面可知,許孝明是稱
呼原告為「房東」(見本院卷第57頁),且是欲以該截圖向
吳盈馨表示該月17號繳納房租已得到原告之認可,305號套
房租金義務之履行由許孝明直接向於原告為之,實則若原告
並非是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又豈能自行替他人決定租客
何時繳納房租,益徵吳盈馨並非305套房之租賃契約當事人

 ⒍準此,原告所有305號套房之租賃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孝
明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拘束契約當事人,其依民
法第439條之規定、A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吳盈馨給付
305號套房欠費1萬6716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當予駁回。 
 ㈢許孝明應給付305號套房租金、水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房屋305號套房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孝明之間如前
述,原告主張許孝明積欠112年5月至9月份租金,及為其代
繳112年5月至9月水、電費用而以上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
付乙節,有前開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存卷可佐,許孝明復無具
狀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許孝明給付112年5月至同年9月1
4日積欠之水、電費用合計3216元,應屬有據。
 ⒊惟原告主張請求租金部分,因許孝明為305號套房之承租人,
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然許孝明乃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305套房之使用、收益,當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⒌原告主張許孝明夥同胞弟侵入本件房屋302號套房使用,經原
告更換鎖頭後,後續仍有開鎖進入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提出302號套房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4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將本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故許孝明夥同胞弟侵
入302號套房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並未侵害
對於本件房屋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則原告請求許孝明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陳軍諺應給付303號室租金、水電費用及清運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金由
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萬2000元整;水費、電
費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
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不足
之費用。此於C租賃契約第3條前段、第4條前段、第5條第2
、3款、第1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將本件房屋303號套房出租予陳軍諺,陳軍諺自112
年5月至同年10月13日遷出止,積欠房租、水電費用合計2萬
9170元,並於遷出時留下許多個人物品在房內,原告另支出
清運費1萬元等語,提出C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陳軍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陳軍諺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則原告依C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軍
諺給付積欠租金及清運費3萬8251元(計算式:10251+6000×
5+00000-00000=38251,原告誤繕為35215元),水電費用39
19元(計算式:1000+2919=3919),共4萬2170元為合理。
又原告僅請求3萬917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許孝明
、陳軍諺給付代繳之水、電費部分屬不當得利,而屬無確定
期限;請求陳軍諺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
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許孝明113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陳軍諺113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許孝明、陳軍諺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B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許孝民給付水電費用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C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陳軍諺給付租金、水電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