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洪毓嶺即御心園茶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70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70
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
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違約金部分更
正請求方式,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70
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5至17行)經核
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息改按原告
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4,470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催告函、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往來
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31至4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47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
3.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