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戴子翔
訴訟代理人 戴筱琪
戴佳春
被 告 莊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後述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
與南勢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勢二段75巷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即由
南向北方向)車道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橈骨
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195,460元、工作損失296,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90,000元,是本
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2.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即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5,46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460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5頁),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296,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需休
養而不能工作,又原告平均薪資為24,000元,共損失296,73
0元等語,並有薪資條、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2至46頁),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信屬實。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上開金額共計792,190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0,645元(見
本院卷第23頁),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為741,545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戴子翔
訴訟代理人 戴筱琪
戴佳春
被 告 莊博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54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後述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
與南勢2段7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勢二段75巷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即由
南向北方向)車道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橈骨
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195,460元、工作損失296,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90,000元,是本
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2.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即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5,46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95,460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5頁),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296,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需休
養而不能工作,又原告平均薪資為24,000元,共損失296,73
0元等語,並有薪資條、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2至46頁),復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信屬實。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4.上開金額共計792,190元,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0,645元(見
本院卷第23頁),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為741,545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