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送達代收人 陳沐璇
被 告 林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1年度岡簡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倉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及新福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
堆高機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蔡啓斌摔落於道路上而受有體傷
。嗣蔡啟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補償金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3333
元,原告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致訴外人蔡啓斌因傷失
能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
、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岡簡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經
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調取本次車禍事
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
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致蔡啓斌受有體傷,而蔡啓斌業
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
給付完畢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啓斌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
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