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7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
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7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
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