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于O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孫O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于O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永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四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O皓新臺幣1,128,924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孫O絜、于O辰各新臺幣2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2
4元為原告于O皓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分別以
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孫O絜、于O辰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考量到原告于O
皓(下稱原告甲)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係本件車禍事
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事案
件的被害人係兒童,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
含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而原告孫O
絜、于O辰(下稱原告乙、丙)與原告甲係直系親屬關係,
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
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法第170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
12年4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母原告乙、丙代理起訴。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
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原告甲於113年1月25日尚未成年
時已由原告乙、丙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不因民法第12條修正致其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
權而當然停止,本院於其本人承受訴訟前續行訴訟程序並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甲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485,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2,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均係基於同一
車禍之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
發路與文智路之卜字岔路口前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之道路邊緣停車,並使被告
車輛左側前後輪胎距離均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而違規占用
部分道路。適原告甲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發路
,由領航南路1段往文智路方向行經上開岔路口,不慎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
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
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
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582,954元、醫療用品費用32,445元
、營養品22,490元、交通費14,561元、看護費720,000元、
勞動力減損12,469,248元、將來醫療費132,813元、將來看
護費1,210,612元、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之損害,共計17
,485,123元。又原告乙、丙分別為原告甲之父、母,被告丙
○○違規停車之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
乙、丙基於身為原告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乙、丙分別受有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另被告丙○
○係受雇於被告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賢公司),並在為
被告永賢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永賢公司應負
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7,48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丙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
(一)被告車輛係停放於路邊,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使用中」
之要件不符,應無該條適用。且被告丙○○已緊臨道路邊緣停
車,並留有3.1、3.2公尺之空間足供汽車順暢通過,該處亦
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被告丙○○停車行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規定,就系爭傷害之結果亦欠缺故意、過失,系爭
事故係因原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
告丙○○停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甲負擔全部責
任,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被告丙○○雖係被告永賢公司員工,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
班時間,亦非上班地點,難謂被告丙○○係執行被告永賢公司
之職務,被告永賢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任。  
(三)原告甲所受中樞性尿崩症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此傷害
結果不負相關賠償責任。又營養補充品非原告甲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生活支出,且醫藥品部分發票未列明購買品項;油
資難謂均係為就醫所支出,而停車費亦有部分未能與原告甲
就醫紀錄對應;看護費、將來醫療費及看護費均應予舉證;
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予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丙○○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永賢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丙○○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
明。
 2.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被告車輛停放於岔路
口前,左側前後車輪超出路面邊緣線1.7公尺,原告甲騎乘
腳踏車行經該處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丙○○因系爭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處被告丙○○有罪,嗣檢察官
及被告丙○○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
被告丙○○將被告車輛停放該處,被告車輛前後車輪並超出路
面邊線乙節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為真。
 3.被告雖抗辯被告丙○○已緊臨道路邊緣停車,左側並留有足夠
空間供車輛通行,且該處未禁止停車,被告丙○○就系爭傷害
之結果欠缺故意、過失,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係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丙○○停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依首揭規定,被告丙○○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本不得逾40公分,復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偵42386卷第51頁、第57至62頁),可知
被告丙○○停車路段路寬約4.9公尺,而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時
,左側前後輪胎超出路面邊緣1.7公尺,該處雖未禁止停車
,然被告丙○○所為已占用該車道右側逾3分之1之路面,嚴重
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縱然該車道尚留有3.1至3.2
公尺之空間供車輛通行,然車輛行經此處仍不免需小心行駛
,閃避被告車輛突出車道之車身,以免發生事故,實已影響
其他車輛原可直線通行之權利,顯見被告車輛係在顯有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而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情
事,被告丙○○具過失甚明。原告甲行經此處,因靠右行駛而
與占用右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丙
○○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雖表示被告丙○○無肇事因素,然該意見書僅係
提供法院參考,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結論雖與本
院認定相異,惟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二)被告永賢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蓋僱用人係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為被告永賢公司員工,且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
身噴有「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車輛外觀上即為被告永賢公司所有,先予敘明。被告雖抗
辯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及地點,被告丙○○自非執行
被告永賢公司之職務云云。惟查,被告丙○○在被告永賢公司
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土方,工地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
午4、5點,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怕路段管制,所以
很早到工地,因為工地尚未開門,故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
事故地點等情,有被告丙○○、訴外人連明賢、乙○○之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偵42386卷第9頁、第20
頁、第30頁)。
 3.由上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免交通管制而提前
上班,縱然其因工地尚未開門而將被告車輛停放路邊,仍與
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難謂被告丙○○並非執
行被告永賢公司之職務。再者,被告車輛外觀上為被告永賢
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丙○○在客觀上亦已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被告永賢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
相當注意義務,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永賢公司自應與被
告丙○○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為取。
(三)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5項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丙○○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
天,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寬敞並無遮蔽物,應可清晰看見
路面車況,且原告甲係行駛下坡路段,更應減速慢行,隨時
準備停煞,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甲卻疏未注意
前方違停之被告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甲亦有過失
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甲行車時如能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丙○○雖負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甲所負之過失衡
情較重,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
任,原告甲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0%為適當。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582,954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8
2,95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43至49頁、第51至220頁、本院卷第130至172頁),並經
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所受中樞性尿崩症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惟中樞性尿崩症多發生於大腦損傷、腦下垂體部位損傷、或
曾接受過顱內手術者,其發生原因除腫瘤、炎症,亦可能係
車禍、開刀等外傷所致,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甲受傷症狀為:「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
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可見原告甲確係因車禍外傷
導致腦下垂體損傷,進而併發中樞性尿崩症,足認原告甲所
受中樞性尿崩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是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均屬有
據。
 ②將來醫療費132,813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持續回診就醫,每年需至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回診2次;神
經內科回診4次;內分泌科回診4次;神經外科回診2次,每
年需支出5,020元;每年另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
針炙104次,需支出13,346元,以此估算後續8.5年醫療費用
,原告甲尚有將來醫療費132,813元之損失等語。
 ⑶本院審酌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數次手術治療紀錄,且
其視力、肌力、神經受損,並因腦下腺功能低下與尿崩症,
有終生服藥控制之需求,認其後續確有定期追蹤診療之必要
,參以原告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在持續就醫治療之事
實,原告預為請求將來8.5年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以原告甲於112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日之醫療
單據計算,原告甲並未接受逾50次之針炙次數,認其請求金
額有灌水之疑,然依原告甲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原告甲自
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上開醫院外,另有至三軍總醫院、桃園
宏其生基中醫診所就診,原告甲雖係以至林口長庚醫院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費為計算基礎,然非以上開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為限。爰依原告甲提出之歷次醫療費用單據,
參酌原告甲請求就診之科別及回診次數,認原告甲請求每年
18,366元之醫療費用尚屬合理。
 ⑷則原告甲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813元
【計算方式為:18,366×6.00000000+(18,366×0.5)×(7.0000
0000-0.00000000)=132,813.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醫療用品費用32,445元: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用
品及矯正視力眼鏡之費用,共計32,445元,業據提出相關電
子發票、統一發票、商品銷售查詢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
21至239頁),堪信原告甲之主張為真,自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此項目部分發票未列明購買品項,惟經本院閱覽此部分
證據,並未見購買明細有何不明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屬無據。
 ④營養品22,490元:
 ⑴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共22,49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發票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
頁、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惟被告辯稱單
據上不乏維他命、DHA、魚油等營養品,且鐵葉酸B12膠囊亦
非男性所需之營養補充品,此部分應非原告甲生活所必需之
支出云云。
 ⑵觀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甲因重大外傷,多次手術,體力耗損及腦/神經相關損傷
,建議使用相關營養補給品」等語,可見原告甲因系爭傷害
而多次施以手術,導致體力、腦力、視力、神經等各處均受
有不小耗損,因而醫囑指示需補充相關營養補給品服用。參
以原告甲購買之安素原味、相關維他命、DHA、魚油、葉酸
、鐵葉酸B12、磷蝦油等營養品,分別係補充體力,調解生
理機能,增強免疫保護力,及保護眼睛所用,均係針對原告
甲因系爭傷害所受耗損而補給,自堪認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
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甲請求營養品費用
22,49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72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甲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
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甲所受損害範圍,先予敘明。
 ⑵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計77
日住院;110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0日計25日住院;111年6
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計18日住院,總計120日住院期間,及
自出院後半年共180日均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
共受有720,000元看護費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
院110年9月27日、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43、45頁)。
 ⑶觀該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甲110年4月3
0日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護…同年5月4日接受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同年5月21日接受硬腦膜修補…及左側腦室引流管
置換手術,同年5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於同年7
月15日出院。於110年7月17日急診治療,同年7月26日接受
再次腦膜修補及顱骨重建手術…於同年8月10日出院。因病患
視力受損、肌力亦受損導致行動不便,建議兩次他院期間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復健期間建議專人照護至少半年
」,可見原告甲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及110
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期間計102日,及出院後半年1
80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⑷復觀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
於111年6月21日入住普通病房接受檢查治療,於同年6月24
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及腦室內視鏡手術…同年7月1日
因引流管再次阻塞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更換手術,同年7月8
日出院」。雖然醫囑並未載明原告甲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然審酌原告甲係進行腦部手術,術後可能伴有意識不
明或其他不良反應,需有人隨時觀察注意原告甲術後狀況,
並從旁協助處理其生活所需,故認原告甲於111年6月21日至
同年7月8日計18日亦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從而,原告甲住院
期間120日及出院半年180日,總計30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應堪認定。
 ⑸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
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其照
顧細心程度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
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甲主張以每日2,400元
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
(計算式:300日×2,400元=72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
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甲請求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難
憑採。
 ⑥將來看護費1,210,612元:
 ⑴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估算有5年需專人看護,看護費以每
日1,40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甲受有2,332,393元之損失,惟僅請求1,210,612元等
語。
 ⑵觀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瀰漫
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但期間長短未明之後續照護腦下
腺功能低下尿崩症」;同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甲自110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112年3月27日至本
院門診追蹤,至今仍有嚴重視力受損、視野缺損及嗅覺喪失
,超過兩年之神經損傷終生無法恢復,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以
防跌倒」等語,可見原告甲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持續回診
2年,仍無法恢復其因此所受之腦部及神經損傷,視力因視
野缺損而行動不便,尚可能伴有意識喪失,確實需人陪伴照
護以防跌倒及失去意識之意外發生,認以原告甲目前身體狀
況,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甲預為請求將來5年之看
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
護為2,400至5,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看護通常收
費標準,認原告甲以半日看護1,400元為看護費計算基礎,
尚屬合理。準此,若以每日半日照護並按1,400元計算,則
一年之看護費用為511,000元(計算式:1,400*365=511,000)
,原告甲所得請求5年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332,393元【計算方式為:511,000×4.00000000=2,332,393.
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僅請求1,210,
6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⑦交通費14,561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由原告甲○○、丁○○開車載送原告甲
就醫,共支出停車費及油資14,561元,業據提出停車費及加
油費用電子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249至282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頁)。參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視力嚴重受損,衡諸常情
,其應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
人接送看診之必要,故原告甲請求停車費及油資核屬因本件
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⑧勞動力減損12,469,248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82%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堪信屬實。原告甲雖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減少勞動能力
之計算標準,並參照歷年基本工資調漲比例約在3%至5%之情
形,應與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相互抵銷,而無庸扣
除中間利息云云,然基本工資每年是否調漲並非政府必然實
施之政策,而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確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被告提前清償尚未到期之債務,倘若
不予扣除中間利息,恐有失公平,原告甲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說明其薪資漲幅之可能,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仍
由父母扶養、照護之年紀,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自
其成年即113年7月9日起算至原告甲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
60年7月9日止。又依113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月薪27,470元
,114年間基本工資則為28,590元,則原告甲自113年7月9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29,598元【計算方式為:270,305×0+(270,305×0.
00000000)×(1-0)=129,598.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
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另自114年1月
1日起至160年7月9日止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6,860,874元【計算方式為:281,326×24.00000000
+(281,32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86
0,874.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
甲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6,990,472元(計算式:129,59
8元+6,860,874元=6,990,4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⑨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及原告甲所受重傷害難以回復,並因視力嚴重受損及
嗅覺喪失,日後工作受限,就腦下腺功能低下與尿崩症之永
久性傷害,尚需終生服藥控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⑩從而,上開金額合計為12,006,3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2,
954元+醫療用品32,445元+營養品22,490元+看護費720,000
元+交通費14,561元+將來醫療費132,813元+將來看護費1,21
0,612元+勞動力減損6,990,472元+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
12,006,347元)。復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
金額為2,401,269元(計算式:12,006,347元×0.2=2,401,2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2
72,345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甲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28,924元(計算式
:2,401,269元-1,272,345元=1,128,924元)。原告甲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乙、丙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
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
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
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
  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甲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不斷住院接受各種
修復、重建手術,縱使原告甲出院,迄今仍不斷回診治療,
並因視力、肌力受損而行動不便,自理生活起居均有困難,
且因腦下腺功能低下與尿崩症永久性傷害,需終生服藥控制
,並伴有視力受損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亦高
達82%,顯然因系爭事故遺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原
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待原告甲成年後本可正常工作孝
養父母,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乙、丙需負擔沉重之照護責
任,不論係付出之心力或支出之保護教養費用,均要比一般
情形更多,堪認原告乙、丙對原告甲基於父、母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原告乙、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丙因原
告甲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乙、丙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人之
侵權行為而發生,自屬於間接被害人,而不能不負擔其子女
即原告甲之過失。準此,原告乙、丙請求身分法益損害賠償
,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丙
各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2=200,000元)。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均於
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丙○○本人及被告永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301頁、第302頁),是被告均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負法定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等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等人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