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國瑋
高養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前另基於獨立上訴之地位提起上訴,
嗣因上訴期間屆滿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駁回上訴,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因被上訴人高
養玲有提起上訴而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此有附帶上訴人之民
事聲明附帶上訴狀在卷可考,然被上訴人高養玲於113年9月
2日具狀撤回上訴,此有被上訴人高養玲所提之民事撤回上
訴狀附卷可考。準此,依前開規定,本件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失其效力,且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亦因上訴期間屆滿而不具備獨立之上訴要件,是附帶上
訴人所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