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甲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乙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原 告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3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5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丙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欲
左轉楊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
致原告甲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原告丙女受有左臉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側前胸壁併右
側骨盆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甲男請求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丙女請求醫療費
1,050元、醫療用品費2,75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661元
、眼鏡損失費用1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男2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女2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甲男固提出醫療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5-53頁)
,主張為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語,然查上
開收據參雜原告丙女之醫療費用收據,是扣除該部分
金額後,原告甲男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150元【計算
式:1,250元-100元=1,15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甲男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甲男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
節及原告甲男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50元【
計算式:1,150元+30,000元=31,150元】。
⒉原告丙女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女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0元,有醫
療費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7-33頁),並經本院
核對無誤,是原告丙女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丙女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5
頁),其中美德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未列明產
品名稱,要難謂該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基此,扣
出該筆金額後,原告丙女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2,54
5元【計算式:2,754元-209元=2,545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眼鏡損失費用部分:
①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
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
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
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
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
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
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
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
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
,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
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
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
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
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
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
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
算請求加害者賠償。
②查原告丙女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17,661元、眼鏡損失費用17,000元等語,惟未見
其提出該期間內之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以及原眼
鏡毀損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尚
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眼鏡購買證明
及新眼鏡購買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3、15、37、4
1-42頁),即得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薪資損害,
及致原眼鏡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故原告丙女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丙女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
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40,000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丙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95元【
計算式:1,050元+2,545元+40,000元=43,595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丙女請求眼鏡損失費用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之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僅眼鏡
損失部分),命由原告丙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0 甲男 李宗仁 住○○市○○區○○街0巷00號 0 乙男 李青展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 丙女 陳玉如 住○○市○○區○○街0巷0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甲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乙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原 告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3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5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丙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欲
左轉楊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
致原告甲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下巴撕裂傷;
原告丙女受有左臉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側前胸壁併右
側骨盆挫傷等傷害。為此,原告甲男請求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丙女請求醫療費
1,050元、醫療用品費2,75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661元
、眼鏡損失費用1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男2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女23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甲男固提出醫療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5-53頁)
,主張為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250元等語,然查上
開收據參雜原告丙女之醫療費用收據,是扣除該部分
金額後,原告甲男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150元【計算
式:1,250元-100元=1,15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甲男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甲男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
節及原告甲男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150元【
計算式:1,150元+30,000元=31,150元】。
⒉原告丙女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女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1,050元,有醫
療費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7-33頁),並經本院
核對無誤,是原告丙女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丙女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5
頁),其中美德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未列明產
品名稱,要難謂該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基此,扣
出該筆金額後,原告丙女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2,54
5元【計算式:2,754元-209元=2,545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眼鏡損失費用部分:
①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
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
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
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
因而帶傷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
人所受身心煎熬固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
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
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再者,被害
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
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
,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
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
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
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
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
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
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
算請求加害者賠償。
②查原告丙女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週不能工作之損
失17,661元、眼鏡損失費用17,000元等語,惟未見
其提出該期間內之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以及原眼
鏡毀損照片等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尚
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眼鏡購買證明
及新眼鏡購買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3、15、37、4
1-42頁),即得認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薪資損害,
及致原眼鏡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故原告丙女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丙女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
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40,000元為適當。
⑸從而,原告丙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95元【
計算式:1,050元+2,545元+40,000元=43,595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丙女請求眼鏡損失費用部分,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之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僅眼鏡
損失部分),命由原告丙女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0 甲男 李宗仁 住○○市○○區○○街0巷00號 0 乙男 李青展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 丙女 陳玉如 住○○市○○區○○街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