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賴瑞芳
被 告 詹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宇正共同簽發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
18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原告簽名係偽造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黃宇正向被告借錢而簽發,
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
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其直、橫式姓名各10次,經本
院以肉眼觀察,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
畫走勢特徵,並不相符。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故無從認為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
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