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宋裕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鄭宇翔
林哲銘
簡權益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1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
簡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3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簡卷㈠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巷○○巷000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巷旁之產業道路往東南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及
下背尾椎挫傷、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腰椎脊椎崩解(脫離
)、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173,935元、看
護費用13,800元、營業損失33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
2,550元、交通費用6,000元、出院恢復療養期營養費用60,0
00元、勞動能力損失449,4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2年8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診時,即經該院診斷受有「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之傷勢
,足認原告逾右肩及下背尾椎挫傷之傷勢範圍,與本件事故
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所請求與右肩及下背尾椎挫
傷傷勢無關之就醫費用(逾230元範圍部分)、營業損失、
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均非被告應負責任範圍。另就車損部
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縱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應先證明汽車修理廠之營業收入皆為其薪資,並有減損
之事實,又其於110年12月自行結束汽車修理廠之營業,與
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及下背尾
椎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在案等節,有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
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卷
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50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範圍,辯稱
該等傷勢係原告既有舊疾所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然就腰椎脊椎崩解(脫離)、腰椎脊椎狹窄症部分
,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4年11月25日聯新醫字
第2025110055號函所示「經診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
腰椎脊椎狹窄症』之症狀,係為外傷造成,但可能外傷一段
時間才發現(數月至數年);宋君前無因相同症狀至本院求診
……。」等內容(見壢簡卷㈡第29頁),堪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具因果關係;而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部分,參酌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5月6日桃醫新醫字第1
111904893號函所載「經檢視此病人過去腰椎X光,可見在10
2年8月29日已發現有第4-5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過去病史
已有此情況,但車禍是否造成病情加重無法由X光得知。」
等內容(見111偵11936卷第136-1頁),以及本院函詢該院「
此部分傷勢之原因為何以及原告有無因相同症狀至貴院求診
,如有,求診時日及治療結果為何」,經該院再以114年11
月21日桃醫秘字第1141914732號函覆略以「……第四第五腰
椎滑脫及椎弓骨折則可能是舊疾亦可能是外傷造成惡化。
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5日,101年9
月12日,101年9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
療,當時病歷亦記載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及疑似椎弓骨折。
」等內容(見壢簡卷㈡第28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雖已
存有第4-5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之症狀,並曾就此接受相關
治療,然於本件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於相隔約8餘年後
再度就該部分傷勢接受積極治療,足見原告原有症狀因本件
事故而加劇,本院自仍應肯認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或舊疾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
hell skull)理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
尚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屬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失之
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憑(至原告之自身疾病是
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
後述)。又核原告所提祥安中醫診所收費證明(收據)、聯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壢簡卷㈠第14
至23頁),雖其主張之金額未逾前揭單據所載費用範圍,惟
卷內未見祥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自難認定該診所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金額為172,635元【計算式:130元+130元+590元+590元+163
,020元+575元+660元+3,300元+2,640元=172,6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上開聯新醫院函尚略以「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1日
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足
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並非無據。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
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
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
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
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
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
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800元【計算式:6日×1,
800元=10,800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請求營業損失330,
000元,實係主張因醫囑所示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致之
損失,僅欲以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平均月收入作為計算其每
月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基準,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其為汽車修理技師,並以獨資型態自營壢欽汽車修理廠等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㈡第15頁反面),然原告是否
具維修能力,與其是否雇用他人執行營業項目並產生員工薪
資及其他經營成本,係屬二事。而觀原告所提其自製營業統
計表所示(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5頁),該統計表內容過於簡略
,其復未具體說明依該統計表所主張之55,000元係如何計算
而來,致本院難以理解其計算依據。縱依該表所示鈑金、烤
漆及引擎項目金額計算,其修理廠於事故發生當月以前三個
月之毛利總額為136,320元【計算式:17,150元+106,720元+
12,450元=136,320元】,據此計算每月毛利與原告主張之工
作收入雖相去不遠,然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原告於110年度由壢欽汽車修理
廠作為扣繳單位給付之總額僅為34,363元,與前揭毛利總額
差距甚大,又該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係指該修理廠扣
除負責人以外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經營成本與必要費用之盈餘
所得。基此,實難逕將前揭統計表所示毛利,認定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原告雖未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數額,然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於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
能力,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4,000元,1
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據此為計算標準,是自原告
出院起算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6,805元【計
算式:〔24,000元×(9/30+3)〕+〔25,250元×(2+21/31)〕=1
46,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⒋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其維修費
為12,550元等節,有勝盛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彩色車損照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25、47至49頁)。該發票
收據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
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
比率以2:8為適當,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0,040元、2,
51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
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11日止,已使用18年8
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004元【計算式
:10,040元×1/10=1,004元】。復加計工資費用2,51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3,514元為限【計算式:1
,004元+2,510元=3,514元】。至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等語,查前揭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主「宋文欽」之
證號及地址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均相一致;
另桃園醫院112年3月23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21903499號函檢
附之原告病歷相關資料影本(見112交簡上11卷第77頁),亦
可見其102年10月29日之門診紀錄所載姓名為「宋文欽」,
足稽原告所稱其先前因姓名不雅曾辦理改名等語,尚非無據
,而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⒌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單
據,亦未說明或出據其每趟以500元為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6,00
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出院恢復療養期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係預估將支出之營養品及復健回診費
用等語,然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距上開聯新醫院函所
載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已逾4年之久。遍觀卷內
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其於出院後恢復療養期間(即出院後
3至6個月)購買營養品或進行復健之相關費用單據,亦未提
出證明其於所稱療養期間屆滿後仍有持續復健或回診必要之
醫療證明及費用計算依據,尚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損害盡舉
證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出院後恢復療養期間之營養費用60
,000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3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宋文
欽即宋裕緯……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滑脫,經理學檢查尚存
雙下肢肌力稍差(4分,滿分5分)及疼痛(疼痛指數6分,最嚴
重10分),自述無法長距離行走及上下樓梯需扶手;上開病
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1%」等內
容(見壢簡卷㈠第159至160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
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111年9
月22日起(因不能工作損失,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既
已就111年9月21日以前之工作損失為請求,自不得就同一期
間另行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一般情形推算
,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
。又本院尚無從依卷內現有資料認定其每月實際工作收入金
額為何,已如前述,是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
擔。爰參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並以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1%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38,874元【計算方式為:5,303×2
5.00000000+(5,303×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
00)=138,874.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
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
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
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
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
,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
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
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
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
尚受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腰椎脊椎崩解(脫離)、腰椎脊
椎狹窄症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現有資料,
無法排除舊傷與前揭傷勢程度之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
林口長庚依院之鑑定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本件事故
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被告就前揭傷勢所生損害之
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是除系爭機車損害外,其餘因前揭傷
勢所生之損害項目,應以70%之比例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
次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1偵字11936卷第189
至191頁),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至碰撞發生前,全程未為
停煞,視線並僅放置於右前方,其作為直行車輛,顯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原告並
無不可注意之情事,其騎乘行為當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所載
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相符(見壢簡卷㈠第53頁)。就此,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金額為409,136元【計算式:〔(1
72,635元+10,800元+146,805元+138,874元+500,000元)×70%
+3,514元〕×(1-40%)=409,13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9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宋裕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鄭宇翔
林哲銘
簡權益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1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
簡附民卷第5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3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壢簡卷㈠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巷○○巷000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巷旁之產業道路往東南方向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及
下背尾椎挫傷、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腰椎脊椎崩解(脫離
)、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173,935元、看
護費用13,800元、營業損失33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
2,550元、交通費用6,000元、出院恢復療養期營養費用60,0
00元、勞動能力損失449,4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2年8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診時,即經該院診斷受有「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之傷勢
,足認原告逾右肩及下背尾椎挫傷之傷勢範圍,與本件事故
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所請求與右肩及下背尾椎挫
傷傷勢無關之就醫費用(逾230元範圍部分)、營業損失、
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均非被告應負責任範圍。另就車損部
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縱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應先證明汽車修理廠之營業收入皆為其薪資,並有減損
之事實,又其於110年12月自行結束汽車修理廠之營業,與
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及下背尾
椎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在案等節,有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
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卷
宗,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50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被告固就原告主張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範圍,辯稱
該等傷勢係原告既有舊疾所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然就腰椎脊椎崩解(脫離)、腰椎脊椎狹窄症部分
,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4年11月25日聯新醫字
第2025110055號函所示「經診斷『腰椎脊椎崩解(脫離)』、『
腰椎脊椎狹窄症』之症狀,係為外傷造成,但可能外傷一段
時間才發現(數月至數年);宋君前無因相同症狀至本院求診
……。」等內容(見壢簡卷㈡第29頁),堪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具因果關係;而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部分,參酌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5月6日桃醫新醫字第1
111904893號函所載「經檢視此病人過去腰椎X光,可見在10
2年8月29日已發現有第4-5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過去病史
已有此情況,但車禍是否造成病情加重無法由X光得知。」
等內容(見111偵11936卷第136-1頁),以及本院函詢該院「
此部分傷勢之原因為何以及原告有無因相同症狀至貴院求診
,如有,求診時日及治療結果為何」,經該院再以114年11
月21日桃醫秘字第1141914732號函覆略以「……第四第五腰
椎滑脫及椎弓骨折則可能是舊疾亦可能是外傷造成惡化。
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1年8月29日,101年9月5日,101年9
月12日,101年9月2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
療,當時病歷亦記載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及疑似椎弓骨折。
」等內容(見壢簡卷㈡第28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雖已
存有第4-5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之症狀,並曾就此接受相關
治療,然於本件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於相隔約8餘年後
再度就該部分傷勢接受積極治療,足見原告原有症狀因本件
事故而加劇,本院自仍應肯認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此部分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身體狀況或舊疾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
hell skull)理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
尚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該等傷勢同屬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失之
一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認有憑(至原告之自身疾病是
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
後述)。又核原告所提祥安中醫診所收費證明(收據)、聯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壢簡卷㈠第14
至23頁),雖其主張之金額未逾前揭單據所載費用範圍,惟
卷內未見祥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自難認定該診所
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金額為172,635元【計算式:130元+130元+590元+590元+163
,020元+575元+660元+3,300元+2,640元=172,6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上開聯新醫院函尚略以「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21日
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足
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並非無據。又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固得於未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其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惟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
須先行投入相當之時間、心力及成本以學習專業照護技能,
並因其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方能獲得一定之市場價值(例
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
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
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認原告由
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全日應以1,800元為計算,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800元【計算式:6日×1,
800元=10,800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請求營業損失330,
000元,實係主張因醫囑所示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致之
損失,僅欲以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平均月收入作為計算其每
月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基準,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其為汽車修理技師,並以獨資型態自營壢欽汽車修理廠等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㈡第15頁反面),然原告是否
具維修能力,與其是否雇用他人執行營業項目並產生員工薪
資及其他經營成本,係屬二事。而觀原告所提其自製營業統
計表所示(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5頁),該統計表內容過於簡略
,其復未具體說明依該統計表所主張之55,000元係如何計算
而來,致本院難以理解其計算依據。縱依該表所示鈑金、烤
漆及引擎項目金額計算,其修理廠於事故發生當月以前三個
月之毛利總額為136,320元【計算式:17,150元+106,720元+
12,450元=136,320元】,據此計算每月毛利與原告主張之工
作收入雖相去不遠,然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原告於110年度由壢欽汽車修理
廠作為扣繳單位給付之總額僅為34,363元,與前揭毛利總額
差距甚大,又該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係指該修理廠扣
除負責人以外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經營成本與必要費用之盈餘
所得。基此,實難逕將前揭統計表所示毛利,認定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原告雖未證明其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數額,然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於法定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具有謀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
能力,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4,000元,1
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據此為計算標準,是自原告
出院起算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46,805元【計
算式:〔24,000元×(9/30+3)〕+〔25,250元×(2+21/31)〕=1
46,8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⒋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其維修費
為12,550元等節,有勝盛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彩色車損照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25、47至49頁)。該發票
收據雖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惟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
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成,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
比率以2:8為適當,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10,040元、2,
510元。又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2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
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11日止,已使用18年8
個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004元【計算式
:10,040元×1/10=1,004元】。復加計工資費用2,51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3,514元為限【計算式:1
,004元+2,510元=3,514元】。至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等語,查前揭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主「宋文欽」之
證號及地址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均相一致;
另桃園醫院112年3月23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21903499號函檢
附之原告病歷相關資料影本(見112交簡上11卷第77頁),亦
可見其102年10月29日之門診紀錄所載姓名為「宋文欽」,
足稽原告所稱其先前因姓名不雅曾辦理改名等語,尚非無據
,而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⒌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單
據,亦未說明或出據其每趟以500元為計算之依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6,00
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出院恢復療養期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請求係預估將支出之營養品及復健回診費
用等語,然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距上開聯新醫院函所
載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已逾4年之久。遍觀卷內
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其於出院後恢復療養期間(即出院後
3至6個月)購買營養品或進行復健之相關費用單據,亦未提
出證明其於所稱療養期間屆滿後仍有持續復健或回診必要之
醫療證明及費用計算依據,尚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損害盡舉
證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出院後恢復療養期間之營養費用60
,000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3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宋文
欽即宋裕緯……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滑脫,經理學檢查尚存
雙下肢肌力稍差(4分,滿分5分)及疼痛(疼痛指數6分,最嚴
重10分),自述無法長距離行走及上下樓梯需扶手;上開病
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
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1%」等內
容(見壢簡卷㈠第159至160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
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自111年9
月22日起(因不能工作損失,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涵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既
已就111年9月21日以前之工作損失為請求,自不得就同一期
間另行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一般情形推算
,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
。又本院尚無從依卷內現有資料認定其每月實際工作收入金
額為何,已如前述,是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
擔。爰參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並以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1%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38,874元【計算方式為:5,303×2
5.00000000+(5,303×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
00)=138,874.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
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
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
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
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
,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
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
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
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
尚受第4-5椎弓骨折及滑脫、腰椎脊椎崩解(脫離)、腰椎脊
椎狹窄症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現有資料,
無法排除舊傷與前揭傷勢程度之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在認定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綜合考量
林口長庚依院之鑑定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本件事故
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被告就前揭傷勢所生損害之
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是除系爭機車損害外,其餘因前揭傷
勢所生之損害項目,應以70%之比例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
次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1偵字11936卷第189
至191頁),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至碰撞發生前,全程未為
停煞,視線並僅放置於右前方,其作為直行車輛,顯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原告並
無不可注意之情事,其騎乘行為當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所載
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相符(見壢簡卷㈠第53頁)。就此,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金額為409,136元【計算式:〔(1
72,635元+10,800元+146,805元+138,874元+500,000元)×70%
+3,514元〕×(1-40%)=409,13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9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