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鄭建華
被 告 蔡嘉峰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蔡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蔡嘉峰之費用新臺幣2
726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峰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誠
正中學感化中,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蔡嘉
峰自誠正中學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726元。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
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