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朱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
呂理法
被 告 袁華廷


法定代理人 袁倫龍
被 告 阮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455元,及被告丁○○、丙○○自民
國111年1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下與乙○○、丙○○合稱被告,單指一人
則直稱其名)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6時18分許,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超速闖紅燈,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依綠燈號誌指示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伴有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1930元、就診
交通費3900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需請假
療養且致精神痛苦,另請求薪資損失11萬362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丁○○尚未成年,其父即丙○○
疏於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其母即乙○○為肇事車輛所有人
,明知丁○○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除出藉肇事機車允許其駕駛,
均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
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如下:
㈠丁○○:我確實是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並有闖紅燈,本件事故是
因為我這些行為造成。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薪
資證明,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乙○○:我不知道車禍過程,但是原告受傷後我有去看他兩次
,原告有跟我說他沒事,現在卻跟我要求這麼多錢,我覺得
不合理。肇事機車是我的,給兒子騎是想說要讓他去打工。
另外原告沒有工作還請求這麼高的薪資,應該要提出證明等
語。
㈢丙○○:我不知道本件事故如何發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
有這件事情,丁○○平時沒跟我住,因為我要照顧90多歲的父
母,年輕人也不喜歡跟老人家住,所以後來讓丁○○都跟他媽
媽一起住,現在確實由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
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丁○○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遵守行車交
通管制號誌行駛,而與騎乘本件機車之原告在交岔路口內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至第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取該案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46頁),且丁○○亦於審理時自認確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丁
○○上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
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
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
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基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汽車者,應可認係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
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如車輛所有人已
善盡查證義務始出借車輛予該人使用者,自無庸依上開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丁○○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前述。而丁○○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
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丙○○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丙○○乙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丙○○雖稱未與丁○○
同住,然既經約定由其負擔對丁○○之權利義務,尚不能以2
人未同住為由推諉其監護之責。是丙○○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則原告請求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⒉此外,肇事機車登記為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乙○○與丁
○○既為母子,當知丁○○於本件事故時尚未達機車駕駛執照考
照年齡,乙○○復於審理時自陳,為便利兒子打工通勤而出借
肇事機車供其使用等語。足見乙○○知悉丁○○並未持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卻仍然將肇事機車出借給丁○○使用,而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丁○○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丁○○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合計25萬5830元(計算式:251930+3900=255830)等語,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等在卷為憑,經核均係
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代行看護,觀諸原告所提聯新醫
院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06:44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出院,共住院3日,09月01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
須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所受
傷勢及受傷位置,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自送往聯新醫院急診治
療,包含後續於111年7、8月間門診追蹤,至111年8月23日
至同年月25日接受脊椎間盤部分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以及
自111年9月1日起算3個月,合計4.5月有看護之必要,應為
可信。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
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4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
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
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7萬元(計算式:2000
×30×4.5=27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因急診、診
診追蹤或接受手術想任職公司請假,且所受傷勢按醫囑需休
養3個月,是在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4.5月期間
無法工作,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以111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1萬3625元等語,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損
失提出證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3歲,未達退休
法定年齡,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其僅以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算
對於被告之薪資損失請求,合於常情且金額合理,而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宜休養3個月之醫囑,則原告請求於
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3625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
伴有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
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第74頁,個資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945
5元(計算式:255830+270000+113625+200000=83945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丙○○之翌日即111年1月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及乙○○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見
本院卷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