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璟錡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
,1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嗣
因本件所依附之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
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39,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
2 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璟錡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
,1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嗣
因本件所依附之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
審理,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39,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
2 元,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