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梁婕羚
被 告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為起訴狀所載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正
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遭朋友聲稱須借用被告存摺來做為比特
    幣交易使用,因認與投資黃金無異,始交出存摺,未料
存摺交出不久即變警示帳戶,故其同為受害人,其既不
認識原告,錢也非進入他口袋等語,因被告未提出相關
判決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前揭辯詞有據,礙難憑
採。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