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廖楷文
被 告 張道紘



鈺盛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應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被告
張道紘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被告鈺盛交通有
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鈺盛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道紘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被告鈺
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執行職務(後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合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四段往楊梅方
向直行,行經上開高鐵南路四段與福嶺路一段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
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
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林欣怡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沿高鐵南路四段往青埔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福
嶺路一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腰椎挫
傷、前額2公分撕裂傷、下巴4公分撕裂傷、上排4顆牙齒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唇2公分開放
性傷害、右側膝部擦傷、左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張道紘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9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
續牙齒治療費52萬5000元、後續受傷部位美容費用5萬元、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營業損失50萬元,且因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張道紘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道紘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肇
事車輛印有被告鈺盛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張道紘係
執行被告鈺盛公司之職務,是被告鈺盛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道紘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伊
不爭執;後續牙齒治療費、受傷部位美容費及營業損失部分
,請法院依法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應以5萬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資以抗辯。
(二)被告鈺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典華美學牙醫診所、中壢彤
顏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治療計畫報價單、車損照片、報廢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第1
7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
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張道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原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車
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
張道紘所不爭執,而被告鈺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鈺盛公司之受雇人
即被告張道紘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因闖紅燈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嶺路一段之系爭
車輛,足認被告張道紘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8000元,為被告張道紘所不爭執,而被告鈺盛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牙齒治療費52萬500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典華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右上犬齒和
左側第一小臼、左側第二小臼齒,共計5顆,建議斷裂牙根
拔除,並且放入骨粉及人工牙根後續以人工牙冠修復之;左
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需做根管治療後置入玻璃纖維釘及全
透彩冠修復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該診所開立之
報價單可知上開治療項目價格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
為52萬5000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後續受傷部位美容費用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臉部及手留有疤痕
,腳則有多處色素沉澱,後續須支出疤痕及色素沉澱美容
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上開臉部疤痕顯然影
響美觀,被告既對於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原告尋求雷射手術改善疤痕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
乎情理而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業已於110年3月29日將其報廢
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廢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
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裕隆(
即Nissan),型號為X-Trail,於9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之蝦皮拍賣網截圖在卷
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經本院依CarP汽車
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
之同型車輛,市價約7萬至8萬8000元間,故認系爭車輛損壞
所受損害,應以7萬9000元計算為妥適【計算式:(7萬+8萬8
000)÷2=7萬9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5.營業損失5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補教為業,並身兼三家補習班
之負責人,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正常上課及進行招生
作業,造成學生大量流失,受有營業損失50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補習班資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其於108、109年度之補習班所得
總額分別為35萬7800元、34萬8800元,110年度則為12萬3
2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
,原告經營補習班之所得收入確實有減少,堪認原告確實
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2年(即10
8、109年)之補習班平均所得總額為標準,計算原告之營
業損失即23萬100元【計算式:(35萬7800+34萬8800)÷2=3
5萬3300,35萬3300-12萬3200=23萬100元】,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05萬2100元(
計算式:1萬8000+52萬5000+5萬+7萬9000+23萬100+15萬=10
5萬2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張道紘,並於同年
9月3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9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鈺盛公
司,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7、11頁),是被告張道紘、鈺盛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0月1
日、111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