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蔣禮豪
被 告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恐遭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永豐帳戶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投資網
站「股市爆料同學會」認識原告,再向原告介紹「GARDALA
」投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以MetaTrader4平台操盤投資可
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1日
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證據,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詐
術詐騙原告,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匯款26萬元至永豐帳戶等事
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6萬元,負賠償責
任。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
應於111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蔣禮豪
被 告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恐遭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永豐帳戶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投資網
站「股市爆料同學會」認識原告,再向原告介紹「GARDALA
」投資網站,並向原告佯稱以MetaTrader4平台操盤投資可
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1日
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證據,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詐
術詐騙原告,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匯款26萬元至永豐帳戶等事
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6萬元,負賠償責
任。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
應於111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