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
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
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
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
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
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
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
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
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
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
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
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
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
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
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
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
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
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
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
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
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
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
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
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
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
,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
,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
,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
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
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
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
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
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