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庚陽
被 告 徐永𤎅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59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1段50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迴轉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拇指遠
位指節指腹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32元、衛材及營養費
15,642元、看護費54,000元、就醫交通費13,550元、生活上
增加費用75,188元、不能工作損失174,102元、勞動力減損3
73,4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0元、其他財物損失29,81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爭執
,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肇生系爭
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惟原告雖
具有優先路權,然亦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原告應
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6,632元,固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醫療費用總計為26,092元。復查,原告提出之祥森
整復骨傷科醫療單據共800元,其上記載係醫治原告左腳踝
扭挫傷(見附民卷第58-1頁),顯然與系爭傷害無涉,自應
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5,29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衛材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衛材及營養
費共15,642元,被告固不爭執其中衛材費2,092元,然抗辯
其餘費用並無必要性,非合理支出等語。經本院審核原告提
出之單據,除原告購買之生理食鹽水、紗布、膠帶等物品,
計306元可確認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外,多數發票均未載
明原告購買之品項,本院已難審認原告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而原告購買水果、洗髮、理髮之消
費,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購買之海洋膠原等保健
食品,因無醫囑指示服用,原告復未說明對系爭傷害修復效
果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准許。從而,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2,0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3.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及出院後21日均有看護之必要
,住院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計12,000元,出院後21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42,000元,原告總計受有看護費54,
000元之損失等語。原告主張其有26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26日看護之
必要。
②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21日
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狀
況需以不同費用計價,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爰審酌一般看護
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52,000元(計算式:26日×2,000元=52,0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達專人全日看
護之程度,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之標準,與實
際看護市場之行情係屬二事,所辯自難憑採。
4.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共
計13,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5.生活上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騎乘GOGO
RO,需改為開車,卻仍需每月繳納月租費1,199元,共計損
失1年租金14,388元,並因開車而需每日支出上班油資200元
,原告上班269日,總計增加53,800元之油資,及車子保養
費7,000元,共計增加生活上費用75,188元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原告不論以汽車、機車或電動車作為交通工具,均需支出必
要之加油費或電費,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使用汽車與電動
車費用之差異,其請求之油資、汽車保養費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聯維汽車材料行工作(下稱聯維汽車),並兼
職UBER外送、網拍工作,其於聯維汽車之月薪為45,000元,
於UBER外送之月薪為6,930元,於網拍工作之月薪為64,138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1.5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74,102元
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所得
資料清單、網拍進帳資料、UBER外送網頁列印、員工在職證
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1頁、第31至41頁、第59頁),
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分別任職聯維汽車、UBER外送、網拍工作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為真實可採。
②被告就原告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UBER外送部分
受有10,395元之薪資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網拍帳號
不能確定為原告收入,且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網拍工作,
而原告於聯維汽車之年薪為288,000元,換算應為月薪24,00
0元云云。按扣繳憑單應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之憑據,故原
告雖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底薪為45,000元,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聯維汽車每月實
際支付原告月薪確為45,000元,認被告抗辯原告於聯維汽車
之月薪,以110年度扣繳憑單計算,每月月薪應為24,000元
等語,較為可採。
③復觀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所受傷
害,一年內仍難以恢復至本來狀態,……失去左手精細操縱功
能,需家人協助照顧等語,可見原告左手於短期內無法靈活
行動,其因此難以勝任各項需要運用手部之工作,亦在所難
免。復審酌原告提出之蝦皮帳號入帳明細,衡情如非帳戶所
有人,通常難以取得使用帳號及密碼,查看帳號相關資料,
遑論帳戶進帳明細,且現今從事網拍工作者,因分擔風險、
販賣不同商品、網拍規定、利益考量等各種原因,亦常開設
不同網拍帳號使用,原告使用3個蝦皮帳號從事網拍工作,
實與常情無違,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其進貨成本為收
入之一半,故以原告提出之蝦皮帳號計算其網拍工作每月平
均淨利,應為96,228元【計算式:(130帳號:69,564元+69
,564元+89,128元+61,369元)÷2÷4+(063帳號:89,922元+6
7,145元+37,804元+46,785元)÷2÷4+(535帳號:38,553元+
78,964元+67,737元+53,287元)÷2÷4=96,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以64,138元計算其網拍淨利,核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42,602元【計
算式:(聯維月薪24,000元+網拍月淨利64,138元)×1.5個
月+UBER外送10,395元=142,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4%等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②原告於聯維汽車月薪24,000元,年薪288,000元;於UBER外送
月薪6,930元,換算年薪為83,160元;網拍月淨利64,138元
,換算年收為769,656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為71
年10月7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原告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故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3月26日發生系爭事
故後往後推算1.5個月,即111年5月1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之年齡即136年10月7日止。
③則原告於聯維汽車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92,161元【計算方式為:11,520×16.00000000+(11,
5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2,161.00
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UBER工作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80元【計算方
式為:3,326×16.00000000+(3,326×0.00000000)×(16.00000
000-00.00000000)=55,479.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網拍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513,531元【計算方式為:30,786×16.00000000+(3
0,78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13,530.
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761,172元
(計算式:192,161元+55,480元+513,531元=761,172元)。
原告僅請求373,4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原告UBER及網拍兼職均不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能力
及收入云云,然勞動力減損,係依被害人之傷勢,參酌其年
齡、職業等個人項目,整體評估個人勞動力在系爭事故後,
是否受有減損而遭受損害,並不以其實際收入減少為必要,
故原告只要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
損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8.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有46,000元維修費之損失,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63頁),字跡過小,難以辨識,本院無從審認維修內容、
金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
准許。
9.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財物毀損,因而受有安全帽2,900元、
腳踏板2,000元、機車套1,430元、外送包499元、外套1,101
元、鞋子680元、褲子459元、背包640元,手機維修18,100
元、取回手機之交通費2,005元,共計29,814元之損失。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惟就財物即手機維修費
用抗辯應予折舊。原告雖自陳手機約使用1年,其餘財物約
使用1年半,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購入時間,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
合計應為15,000元,加計取回手機之交通費2,005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11.綜上,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648,180元【計算式:(25,292元+2,092元+13,550元+52
,000元+142,602元+373,430+17,005元+300,000元)×0.7=64
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7頁),是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李庚陽
被 告 徐永𤎅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59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2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1段50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迴轉
,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拇指遠
位指節指腹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32元、衛材及營養費
15,642元、看護費54,000元、就醫交通費13,550元、生活上
增加費用75,188元、不能工作損失174,102元、勞動力減損3
73,4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0元、其他財物損失29,81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爭執
,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肇生系爭
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惟原告雖
具有優先路權,然亦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原告應
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
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6,632元,固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醫療費用總計為26,092元。復查,原告提出之祥森
整復骨傷科醫療單據共800元,其上記載係醫治原告左腳踝
扭挫傷(見附民卷第58-1頁),顯然與系爭傷害無涉,自應
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5,29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衛材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衛材及營養
費共15,642元,被告固不爭執其中衛材費2,092元,然抗辯
其餘費用並無必要性,非合理支出等語。經本院審核原告提
出之單據,除原告購買之生理食鹽水、紗布、膠帶等物品,
計306元可確認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外,多數發票均未載
明原告購買之品項,本院已難審認原告購買之物品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而原告購買水果、洗髮、理髮之消
費,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購買之海洋膠原等保健
食品,因無醫囑指示服用,原告復未說明對系爭傷害修復效
果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准許。從而,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2,0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3.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及出院後21日均有看護之必要
,住院期間每日以2,400元計算,計12,000元,出院後21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42,000元,原告總計受有看護費54,
000元之損失等語。原告主張其有26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有26日看護之
必要。
②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出院後21日
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狀
況需以不同費用計價,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爰審酌一般看護
市場交易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為52,000元(計算式:26日×2,000元=52,000元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達專人全日看
護之程度,看護費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之標準,與實
際看護市場之行情係屬二事,所辯自難憑採。
4.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共
計13,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5.生活上增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騎乘GOGO
RO,需改為開車,卻仍需每月繳納月租費1,199元,共計損
失1年租金14,388元,並因開車而需每日支出上班油資200元
,原告上班269日,總計增加53,800元之油資,及車子保養
費7,000元,共計增加生活上費用75,188元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原告不論以汽車、機車或電動車作為交通工具,均需支出必
要之加油費或電費,原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其使用汽車與電動
車費用之差異,其請求之油資、汽車保養費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聯維汽車材料行工作(下稱聯維汽車),並兼
職UBER外送、網拍工作,其於聯維汽車之月薪為45,000元,
於UBER外送之月薪為6,930元,於網拍工作之月薪為64,138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1.5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74,102元
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所得
資料清單、網拍進帳資料、UBER外送網頁列印、員工在職證
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1頁、第31至41頁、第59頁),
應堪信原告主張其分別任職聯維汽車、UBER外送、網拍工作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為真實可採。
②被告就原告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UBER外送部分
受有10,395元之薪資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網拍帳號
不能確定為原告收入,且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網拍工作,
而原告於聯維汽車之年薪為288,000元,換算應為月薪24,00
0元云云。按扣繳憑單應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之憑據,故原
告雖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底薪為45,000元,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聯維汽車每月實
際支付原告月薪確為45,000元,認被告抗辯原告於聯維汽車
之月薪,以110年度扣繳憑單計算,每月月薪應為24,000元
等語,較為可採。
③復觀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所受傷
害,一年內仍難以恢復至本來狀態,……失去左手精細操縱功
能,需家人協助照顧等語,可見原告左手於短期內無法靈活
行動,其因此難以勝任各項需要運用手部之工作,亦在所難
免。復審酌原告提出之蝦皮帳號入帳明細,衡情如非帳戶所
有人,通常難以取得使用帳號及密碼,查看帳號相關資料,
遑論帳戶進帳明細,且現今從事網拍工作者,因分擔風險、
販賣不同商品、網拍規定、利益考量等各種原因,亦常開設
不同網拍帳號使用,原告使用3個蝦皮帳號從事網拍工作,
實與常情無違,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其進貨成本為收
入之一半,故以原告提出之蝦皮帳號計算其網拍工作每月平
均淨利,應為96,228元【計算式:(130帳號:69,564元+69
,564元+89,128元+61,369元)÷2÷4+(063帳號:89,922元+6
7,145元+37,804元+46,785元)÷2÷4+(535帳號:38,553元+
78,964元+67,737元+53,287元)÷2÷4=96,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每月以64,138元計算其網拍淨利,核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42,602元【計
算式:(聯維月薪24,000元+網拍月淨利64,138元)×1.5個
月+UBER外送10,395元=142,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4%等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②原告於聯維汽車月薪24,000元,年薪288,000元;於UBER外送
月薪6,930元,換算年薪為83,160元;網拍月淨利64,138元
,換算年收為769,656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為71
年10月7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原告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故
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3月26日發生系爭事
故後往後推算1.5個月,即111年5月11日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之年齡即136年10月7日止。
③則原告於聯維汽車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92,161元【計算方式為:11,520×16.00000000+(11,
5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2,161.00
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UBER工作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80元【計算方
式為:3,326×16.00000000+(3,326×0.00000000)×(16.00000
000-00.00000000)=55,479.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網拍工作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513,531元【計算方式為:30,786×16.00000000+(3
0,78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13,530.
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761,172元
(計算式:192,161元+55,480元+513,531元=761,172元)。
原告僅請求373,43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原告UBER及網拍兼職均不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工作能力
及收入云云,然勞動力減損,係依被害人之傷勢,參酌其年
齡、職業等個人項目,整體評估個人勞動力在系爭事故後,
是否受有減損而遭受損害,並不以其實際收入減少為必要,
故原告只要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即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
損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8.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
有46,000元維修費之損失,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63頁),字跡過小,難以辨識,本院無從審認維修內容、
金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
准許。
9.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財物毀損,因而受有安全帽2,900元、
腳踏板2,000元、機車套1,430元、外送包499元、外套1,101
元、鞋子680元、褲子459元、背包640元,手機維修18,100
元、取回手機之交通費2,005元,共計29,814元之損失。被
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惟就財物即手機維修費
用抗辯應予折舊。原告雖自陳手機約使用1年,其餘財物約
使用1年半,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購入時間,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
合計應為15,000元,加計取回手機之交通費2,005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10.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11.綜上,依上揭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
計為648,180元【計算式:(25,292元+2,092元+13,550元+52
,000元+142,602元+373,430+17,005元+300,000元)×0.7=64
8,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7頁),是
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