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
112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火光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吳晉嘉
葉書佑
複 代理人 莊坤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7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3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
路五股楊梅高架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南向56公里900公尺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傅焱生駕駛之BFU-0676號自用
小客車,造成原告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300,183元、看護費用17,500元、交通費
用193,202元、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522,066元、車損費用
102,1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11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原因、醫療費用及車損費用部分皆不
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為家人看護,費用應依強制
險計價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工作通勤之
交通費用非事故衍生之損失,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依原
告列舉之交通支出表,其醫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8,385元
;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動力減損鑑定
證明,原告主張後續9個月無法上課之薪資減損,為未來不
可預期之費用,考績獎金則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
技大學之薪資損失28,27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略
高。另原告已受有77,708元之強制險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183元等語,經本
院持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補充狀之車禍求償明系統整表
(見壢簡卷㈠第32至33頁),核對卷內醫療單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11至79頁、壢簡卷㈠第35至71頁、壢簡卷㈡第64頁)
,其上所載請求金額298,543元雖無誤,惟查被告113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金額誤植為298,563
元,且該金額已加計補充狀新增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3
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100元【計算式:560元+540元=1,
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以補充狀
所載金額298,543元,加計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新增之113年3月8日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520元,即299,063元為限【計算式:
298,543元+520元=299,063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
請專人即其兒子照護之必要,上開期間共計7日,每日
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500元等語,有看護證
明為證(見壢簡卷㈠第73頁)。經查,原告該次住院為接
受頸椎5-6節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
,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壢
簡卷㈠第63頁),依其傷勢應得認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
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
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
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
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報
廢,而衍生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93,202元等語,然查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2日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
見壢簡卷㈡第48頁反面),是原告因車輛損毀而支出之代步
費,至多得計算至111年7月12日止。次查,原告提出之交
通支出收據僅有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Uber行程表(見壢簡卷㈠第75頁及第79至82頁、
壢簡卷㈡第65頁),其中Line Taxi乘車紀錄表未載明起迄
點,無從確認該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而悠遊卡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僅得徵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6
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1
日支出140元,搭乘桃園捷運往返臺北車站及長庚醫院站
,且上開日期核與卷內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Uber
行程表所列搭乘日期均為111年7月12日以後,而與就醫有
關之交通行程,僅有111年9月7日20時48分許之車趟,得
認係至長庚醫院回診之返家支出,其餘車趟與原告系爭變
更聲明狀所述,該日自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至長庚醫
院回診不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90元【
計算式:140元×6趟+350元=1,190元】。
⒋不能或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
身體之狀況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
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受
傷後至傷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工作或營業收入之可得
預期利益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
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
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
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另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教學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兼任景文科技大學及中國科技大學之企管
系助理教授一職,因上開傷勢無法低頭閱讀文獻與資料
,進而無法再行教學、研究工作,故分別於112年10月
及同年11月,向中國科技大學及景文科技大學表示無法
再教授下學期(即113年2月起)之課程,依其長期受上開
學校聘任之情況,倘無此事故應得持續任教,並分別獲
得每月薪資12,569元、15,705元,故請求未來兩學期(
即9個月)教學薪資之預期利益254,466元等語,固提出
景文科技大學聘書、聘約及薪資明細單、中國科技大學
聘書及年度所得查詢、助理教授證書等件為證(見壢簡
卷㈠第91至14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
日,至原告辭去教職時,已約1年8個月,再參其辭職前
最後一次回診日為112年3月29日,堪認其於辭職時傷勢
已固定,而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1
2年度上學期結束止之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謂有可得預
期之教學薪資損失;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
1月24日院三依勤字第1120076542號函、長庚醫院113年
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07號函(見壢簡卷㈡第11
、82頁),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未來教學薪資損失,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銀行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經理一職,每月
本薪85,800元,因上開傷勢無法正常外出拜訪客戶,致
該111年度業績達成率僅103%,且因此112年度每月工作
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遭調降共8,000元。另因業
績下滑,其年終考績僅得「甲等三級」,相較往年高等
評級可獲4至5月之年終獎金,其111年度僅獲2個月年終
獎金,故擬請求一年之工作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損失
96,000元,及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損失171,60
0元,合計26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使用頸圈上班自拍照片、工作績效表、經理
職務薪給資料、近年考核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14
8至171頁)。惟依板信商業銀行111年7月11日板信管業
務字第1118000242號函檢附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57至159
頁),可知工作公共關係費額度及主管加給涉及業績分
類考核,且原告遭調降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2年7月,
該期間之業績計算區間為111年1月至12月,然查卷內並
無上開區間之請假證明,影響業績之因素亦多端,原告
縱未逢本件事故,未必然可繼續維持在滿足第三類別之
條件,並獲得每月12,000元之公共關係費及20,000元之
主管加給,要難將受有公共關係費及主管加給之損失逕
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年終獎金損失部分亦同,故
原告請求銀行工作之損失267,600元,並非可取。
⑷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休養一個月之薪資損失28,274元(
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車損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60,817元(零件17
2,049元、鈑金50,315元、烤漆38,453元),出廠年月為10
1年6月,有估價單、車輛毀損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
稽(見壢簡卷㈠第172至183頁、第1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3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
舊後為17,2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0,315
元、烤漆38,45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5,97
9元為必要【計算式:17,211元+50,315元+38,453元=105,
979元】,是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02,159元,可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6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
易明細、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壢簡卷㈡第21、42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
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
398,104元。【計算式:299,063元+8,400元+1,190元+28,27
4元+102,159元+65,000元-77,708元=426,37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
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3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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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49×0.369=63,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49-63,486=108,563
第2年折舊值 108,563×0.369=40,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563-40,060=68,503
第3年折舊值 68,503×0.369=25,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503-25,278=43,225
第4年折舊值 43,225×0.369=15,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25-15,950=27,275
第5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0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7,211-0=17,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