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魏綸潔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新生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為左轉進入延平路而於肇
事車輛前方煞停,而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
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261元、就醫交通費6,650
元、看護費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85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47,438元、除疤費用97,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
)24,9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合計為709,0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系爭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0,821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及聖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8頁),
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821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第59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
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71,021元,而原告僅請求170
,8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用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440元等情。惟
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
,自難認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6,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6月22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及
聖祥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650元,雖僅提出部分
之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
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
趟車資應為33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3次(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25趟,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250元(計算式:
330×25=8,250元);原告家至聖祥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
為365元,而依聖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聖祥中醫診所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50元(
計算式:365×10=3,65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900元(計算式:
8,250+3,650=11,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6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每日看護費
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提出醫囑欄載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以專人全日照顧為必
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
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785元,並提出
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147,4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5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5日」、「宜休養3個
月」、「住院3日」、「宜休養2週」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單2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
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而原告僅主張3.5月工作之損失,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期間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請求有據。復
經本院核算上開月薪收入,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42,125元【計算式:(54,104+34,314+34,314+54,854
+37,582+37,582)÷6=42,125元】,並以3.5月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147,438元(計算式:42,125×3.5=147,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6.除疤費用9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折造成
右小腿留有疤痕,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支出彩衝光、HA
消腫、皮秒雷射、PRP鳳凰血增生療法手術費乙節,業據提
出板橋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脛骨骨折經癒合後確留有
明顯疤痕,且該部位之疤痕倘於穿著短褲時會露出,確實會
影響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
,實有其必要,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手術費用
共9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24,9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為
24,900元,有勝光機車材料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7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7,594元(計算式:170,821+6,650+60
,000+785+147,438+97,000+24,900+70,000=577,59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59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502,998元(計算式:577,594-74,596=502,9
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5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魏綸潔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新生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為左轉進入延平路而於肇
事車輛前方煞停,而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
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261元、就醫交通費6,650
元、看護費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85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47,438元、除疤費用97,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
)24,9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合計為709,0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系爭刑事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0,821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及聖祥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8頁),
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821元,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第59頁)。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
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71,021元,而原告僅請求170
,8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用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440元等情。惟
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
,自難認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6,6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6月22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及
聖祥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650元,雖僅提出部分
之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
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
趟車資應為33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
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3次(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25趟,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250元(計算式:
330×25=8,250元);原告家至聖祥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
為365元,而依聖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聖祥中醫診所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
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50元(
計算式:365×10=3,65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900元(計算式:
8,250+3,650=11,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65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每日看護費
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提出醫囑欄載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
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以專人全日照顧為必
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
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785元,並提出
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147,4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5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5日」、「宜休養3個
月」、「住院3日」、「宜休養2週」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單2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
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而原告僅主張3.5月工作之損失,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期間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請求有據。復
經本院核算上開月薪收入,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42,125元【計算式:(54,104+34,314+34,314+54,854
+37,582+37,582)÷6=42,125元】,並以3.5月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即為147,438元(計算式:42,125×3.5=147,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6.除疤費用9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折造成
右小腿留有疤痕,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支出彩衝光、HA
消腫、皮秒雷射、PRP鳳凰血增生療法手術費乙節,業據提
出板橋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脛骨骨折經癒合後確留有
明顯疤痕,且該部位之疤痕倘於穿著短褲時會露出,確實會
影響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
,實有其必要,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手術費用
共9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24,9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為
24,900元,有勝光機車材料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7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7,594元(計算式:170,821+6,650+60
,000+785+147,438+97,000+24,900+70,000=577,59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59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502,998元(計算式:577,594-74,596=502,9
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5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