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