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書郁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林志哲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1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1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52,881元(
見壢簡卷㈠第1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吉林路內側車道由東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吉
林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右方車輛間之並行距離,貿然右偏欲行駛進入下游右彎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雙
方因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門不慎與系爭機車左手把
末端發生擦撞,原告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
骨折、臉撕裂傷、左踝挫傷和擦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系
爭機車並因此毀損。為此請求醫療費用607,737元、交通接
送費41,035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24,95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74,403元、財
物損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維修費用、安全帽、衣服及
鞋子)32,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81元,及其中1,90
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85,526元自追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7,3
5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事故發生至今已逾3
年,應無後續療養費,原告倘有提出醫療收據即無意見,而
除疤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無法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日照講師及室內設計師,二者性
質均非屬劇烈活動或勞務,與醫囑所載「出院後3個月不宜
從事劇烈活動或工作」等內容不符。退步言之,除需專人看
護期間無法授課外,其餘期間,原告左手傷勢應不至於讓其
無法授課,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25日之後之授課薪資損失,
皆屬無據。且原告亦應提出講師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以資
佐證。至於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獲收入,因非屬固定,
應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財物損失部
分,應依法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另迄至
112年2月23日止,原告業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23,751元,
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56至63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節
,則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暨上開
刑事判決卷宗,均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2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85,087元,以及114年7月21
日以後之未來醫療費用122,650元(含皮秒雷射六堂課程費用
52,650元),共計607,737元等語,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古今中醫診所
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宏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卓越兒科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皮膚科收據、合健
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昌平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
書、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㈠第66至81、83至85、172、1
74、176頁)。然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之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170頁)明細表所列各
請求就診期間之醫療單據,其中昌平誠泰中醫診所(112年1
1月20日至113年4月2日止)、育源堂中醫診所(110年8月17
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費用分別為2,020元、13,590元(詳
見附件),與原告所列之費用金額不符。從而,此部分有醫
療收據之費用金額應為478,937元。被告既未循上開醫院及
診所病歷所示之就醫紀錄(見壢簡卷㈡),爭執此部分費用
金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478,937元,即可准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卓越皮膚
科診所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建議皮秒雷射及類固
醇注射合併治療至少12堂」等語(見壢簡卷㈠第73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疤痕,尚有依該證明書所載治療方
式續行治療之必要。又查該診所就前揭疤痕範圍施以皮秒雷
射六堂之費用為50,000元,有該診所111年10月5日收據可參
(見壢簡卷㈠第74頁;其餘單據係除疤凝膠費用,附此敘明)
。是以,原告請求114年7月21日以後之未來醫療費用5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費用,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8,937元【計算式:478,937元+50,000
元=528,937元】。
⒉交通接送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壢簡卷㈠第89至96頁),其上
均未載明乘車起訖點,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故事間存
有因果關係。至原告另提出之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97頁),依原告
所列請求金額計算式(見壢簡卷㈠第88頁反面),此部分費用
為其於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內至合健骨
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亦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該部分金額可以准許
。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費
用,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桃園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略以「110年03月19日
至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10年03月24日出院……建議住院期
間和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56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10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又查,原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其此部分請求為實際支出之看護
費用,非親屬看護(見壢簡卷㈠第211頁反面),並有與其主張
金額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壢簡卷㈠第98頁)。故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細繹原告就本項所為請求之理由略以:「原告係個人自行執
業之室內設計師,從外出接案簽約、提供各種厚重目錄(磁
磚、地板、窗簾、壁紙、板材等樣本)、現場實際丈量、電
腦繪圖設計、現場監工等,均係由原告個人一人完成。原告
經車禍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後,『致原告之活動力及肌力
下降,對於原告駕駛交通工具及工作效率,產生嚴重減損,
無法回到正常接案量及工作收入』,該工作收入減損,自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可知原告所欲求償者,
實係其就室內設計之整體工作能力及收入能力,因傷勢而遭
受長期、持續性之減損,性質上核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
疇。倘原告非就「因傷致暫時無法工作所生之收入損失」與
「勞動能力永久性或長期減損」二者之法律概念有所混淆,
其此部分請求則屬另起名義所為重複求償。從而,原告復主
張應以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合約收入作為其平均月收入之計算
基礎,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期間,據以計算其室內
設計師工作之損失金額,自屬無據。至講師費部分,原告未
提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或缺課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確實
受有此部分預期收入損害,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4年6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81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林
書郁……因左肱骨頸骨折,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在肩關節活動
度中度受限,左側上肢肌力與健側未完全對稱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
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內容(見
壢簡卷㈠第155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
有據。次查,原告雖以其工作證明書、名片為據(見壢簡卷㈠
第115頁),主張其自93年3月1日起即以室內設計師為業,並
援引104薪資情報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16頁),主張於事故
發生時,依其年資受雇之平均年薪為791,000元,故應以每
月65,833元作為其月收入計算標準等語,然此論述與其於「
無法工作受入損失」部分所陳:「室內設計師係專門職業技
術人員之一種,其收入有高低,係自行執業者之本質,自應
依一定期間之收入來計算其平均收入……原告車禍發生前設計
接案合約收入平均每月36,708元」等語,相互齟齬。本院亦
難僅憑原告之執業年資,即逕認其若係受雇設計師,依其能
力確實可取得每月65,833元之薪資收入,並據以作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本院爰斟酌原告之職業性質、實際收入
狀況及一般勞動市場行情等因素,認以每月50,000元作為原
告月收入計算標準,較為允當。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徵(見偵字卷第23頁)。依
一般情形推算,其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
30年12月23日止。復以月收入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12%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26,791元【計算方式為:6,000×171.00000000+(6,0
00×0.00000000)×(171.00000000-000.00000000)=1,026,791
.00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8,750元等節,固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118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
資、零件費用,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
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
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
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9,375
元。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9日止,已使用8年1個月,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938元【計算式:9,375
元×1/1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工資費用9,37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10,313元為限【計
算式:938元+9,375元=10,313元】。
⑵眼鏡維修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就醫臥床照(見壢簡卷㈠第86、209頁),雖可
見其所配戴之眼鏡鏡框鼻樑部位有烤漆脫落之情形,然查原
告另提出之眼鏡收據(見壢簡卷㈠第118頁),其記載內容僅及
於購買人員、配鏡日期、鏡片度數、驗光人員及金額,並未
載明鏡框型號等足資辨識之資訊,尚難據以認定該單據所載
眼鏡與照片中所示眼鏡為同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
許。
⑶安全帽、衣服及鞋子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有提出上開安全帽毀損照作為損害
事實之佐證,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害金
額之證據,本院實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定其至少受有800元
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800元、衣服1,000
元、鞋子1,200元,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1,988,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8,
937元+停車費9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26,791元+機車維修費用10,313元=1,98
8,94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3,751元等語,然
其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庭後補陳理賠證明後,
即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本院當以原告所陳業已收受之理賠金
119,786元為抵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869,155元【計算式:1,988,941元-119,786元
=1,869,155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新臺幣/民國)
醫院 就診日期 金額 頁數 (見壢簡卷㈠)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0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 238,656元 第66至68頁 古今中醫診所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 30,675元 第69至70頁 宏濟中醫診所 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2,150元 第71至72頁 卓越皮膚科診所 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 52,650元 第73至74頁 合健骨科診所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 92,685元 第75至76頁 昌平誠泰中醫診所 112年11月20日 150元 第77頁 112年11月30日 100元 112年12月5日 100元 112年12月11日 100元 113年1月15日 190元 113年1月16日 100元 113年1月24日 100元 113年2月3日 100元 113年2月7日 100元 113年2月8日 100元 113年3月1日 150元 113年3月2日 180元 113年3月5日 100元 113年3月7日 100元 113年3月15日 100元 113年3月20日 100元 113年4月2日 150元 小計 2,020元 仁人堂中醫診所 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 5,490元 第78至81頁 育源堂中醫疹所 110年8月17日 1,400元 第83頁 110年8月19日 1,400元 110年8月23日 1,260元 110年8月26日 1,400元 110年9月2日 1,530元 110年9月6日 1,400元 110年9月13日 1,400元 113年3月13日 100元 113年3月22日 1,350元 第84頁 113年3月25日 2,350元 小計 13,590元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23,831元 第172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14,550元 第174頁 昌平誠泰中醫診所 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 2,640元 第176頁 總計:478,937元
11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書郁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林志哲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1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9,1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52,881元(
見壢簡卷㈠第1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吉林路內側車道由東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吉
林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與右方車輛間之並行距離,貿然右偏欲行駛進入下游右彎車
道。適有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雙
方因閃避不及,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門不慎與系爭機車左手把
末端發生擦撞,原告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
骨折、臉撕裂傷、左踝挫傷和擦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系
爭機車並因此毀損。為此請求醫療費用607,737元、交通接
送費41,035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324,95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74,403元、財
物損失(含機車維修費用、眼鏡維修費用、安全帽、衣服及
鞋子)32,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81元,及其中1,90
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85,526元自追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7,3
55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事故發生至今已逾3
年,應無後續療養費,原告倘有提出醫療收據即無意見,而
除疤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無法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日照講師及室內設計師,二者性
質均非屬劇烈活動或勞務,與醫囑所載「出院後3個月不宜
從事劇烈活動或工作」等內容不符。退步言之,除需專人看
護期間無法授課外,其餘期間,原告左手傷勢應不至於讓其
無法授課,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25日之後之授課薪資損失,
皆屬無據。且原告亦應提出講師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以資
佐證。至於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所獲收入,因非屬固定,
應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財物損失部
分,應依法計算折舊;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另迄至
112年2月23日止,原告業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23,751元,
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㈠第56至63頁);而被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
度壢交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乙節
,則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㈠第5至6頁),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暨上開
刑事判決卷宗,均核閱無訛(見壢簡卷㈠第2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85,087元,以及114年7月21
日以後之未來醫療費用122,650元(含皮秒雷射六堂課程費用
52,650元),共計607,737元等語,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已批價)、古今中醫診所
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宏濟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卓越兒科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皮膚科收據、合健
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昌平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
書、仁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㈠第66至81、83至85、172、1
74、176頁)。然就已支出醫療費部分,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之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170頁)明細表所列各
請求就診期間之醫療單據,其中昌平誠泰中醫診所(112年1
1月20日至113年4月2日止)、育源堂中醫診所(110年8月17
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費用分別為2,020元、13,590元(詳
見附件),與原告所列之費用金額不符。從而,此部分有醫
療收據之費用金額應為478,937元。被告既未循上開醫院及
診所病歷所示之就醫紀錄(見壢簡卷㈡),爭執此部分費用
金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478,937元,即可准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卓越皮膚
科診所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建議皮秒雷射及類固
醇注射合併治療至少12堂」等語(見壢簡卷㈠第73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疤痕,尚有依該證明書所載治療方
式續行治療之必要。又查該診所就前揭疤痕範圍施以皮秒雷
射六堂之費用為50,000元,有該診所111年10月5日收據可參
(見壢簡卷㈠第74頁;其餘單據係除疤凝膠費用,附此敘明)
。是以,原告請求114年7月21日以後之未來醫療費用5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費用,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8,937元【計算式:478,937元+50,000
元=528,937元】。
⒉交通接送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壢簡卷㈠第89至96頁),其上
均未載明乘車起訖點,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故事間存
有因果關係。至原告另提出之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見壢簡卷㈠第97頁),依原告
所列請求金額計算式(見壢簡卷㈠第88頁反面),此部分費用
為其於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內至合健骨
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亦據其提出金額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該部分金額可以准許
。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費
用,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桃園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略以「110年03月19日
至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10年03月24日出院……建議住院期
間和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見壢簡卷㈠第56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10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又查,原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其此部分請求為實際支出之看護
費用,非親屬看護(見壢簡卷㈠第211頁反面),並有與其主張
金額相符之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壢簡卷㈠第98頁)。故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細繹原告就本項所為請求之理由略以:「原告係個人自行執
業之室內設計師,從外出接案簽約、提供各種厚重目錄(磁
磚、地板、窗簾、壁紙、板材等樣本)、現場實際丈量、電
腦繪圖設計、現場監工等,均係由原告個人一人完成。原告
經車禍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後,『致原告之活動力及肌力
下降,對於原告駕駛交通工具及工作效率,產生嚴重減損,
無法回到正常接案量及工作收入』,該工作收入減損,自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可知原告所欲求償者,
實係其就室內設計之整體工作能力及收入能力,因傷勢而遭
受長期、持續性之減損,性質上核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
疇。倘原告非就「因傷致暫時無法工作所生之收入損失」與
「勞動能力永久性或長期減損」二者之法律概念有所混淆,
其此部分請求則屬另起名義所為重複求償。從而,原告復主
張應以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合約收入作為其平均月收入之計算
基礎,再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期間,據以計算其室內
設計師工作之損失金額,自屬無據。至講師費部分,原告未
提出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或缺課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其確實
受有此部分預期收入損害,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4年6月20
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81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林
書郁……因左肱骨頸骨折,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在肩關節活動
度中度受限,左側上肢肌力與健側未完全對稱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
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內容(見
壢簡卷㈠第155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
有據。次查,原告雖以其工作證明書、名片為據(見壢簡卷㈠
第115頁),主張其自93年3月1日起即以室內設計師為業,並
援引104薪資情報資料(見壢簡卷㈠第116頁),主張於事故
發生時,依其年資受雇之平均年薪為791,000元,故應以每
月65,833元作為其月收入計算標準等語,然此論述與其於「
無法工作受入損失」部分所陳:「室內設計師係專門職業技
術人員之一種,其收入有高低,係自行執業者之本質,自應
依一定期間之收入來計算其平均收入……原告車禍發生前設計
接案合約收入平均每月36,708元」等語,相互齟齬。本院亦
難僅憑原告之執業年資,即逕認其若係受雇設計師,依其能
力確實可取得每月65,833元之薪資收入,並據以作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本院爰斟酌原告之職業性質、實際收入
狀況及一般勞動市場行情等因素,認以每月50,000元作為原
告月收入計算標準,較為允當。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徵(見偵字卷第23頁)。依
一般情形推算,其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
30年12月23日止。復以月收入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12%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26,791元【計算方式為:6,000×171.00000000+(6,0
00×0.00000000)×(171.00000000-000.00000000)=1,026,791
.0000000000。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8,750元等節,固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壢簡卷㈠第118頁)。該估價單雖未分列工
資、零件費用,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
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
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
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9,375
元。依前揭規定,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9日止,已使用8年1個月,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938元【計算式:9,375
元×1/1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工資費用9,37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10,313元為限【計
算式:938元+9,375元=10,313元】。
⑵眼鏡維修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就醫臥床照(見壢簡卷㈠第86、209頁),雖可
見其所配戴之眼鏡鏡框鼻樑部位有烤漆脫落之情形,然查原
告另提出之眼鏡收據(見壢簡卷㈠第118頁),其記載內容僅及
於購買人員、配鏡日期、鏡片度數、驗光人員及金額,並未
載明鏡框型號等足資辨識之資訊,尚難據以認定該單據所載
眼鏡與照片中所示眼鏡為同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
許。
⑶安全帽、衣服及鞋子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有提出上開安全帽毀損照作為損害
事實之佐證,惟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害金
額之證據,本院實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定其至少受有800元
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800元、衣服1,000
元、鞋子1,200元,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⒏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1,988,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8,
937元+停車費9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26,791元+機車維修費用10,313元=1,98
8,94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3,751元等語,然
其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庭後補陳理賠證明後,
即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本院當以原告所陳業已收受之理賠金
119,786元為抵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869,155元【計算式:1,988,941元-119,786元
=1,869,155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新臺幣/民國)
醫院 就診日期 金額 頁數 (見壢簡卷㈠)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0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 238,656元 第66至68頁 古今中醫診所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 30,675元 第69至70頁 宏濟中醫診所 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2,150元 第71至72頁 卓越皮膚科診所 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 52,650元 第73至74頁 合健骨科診所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 92,685元 第75至76頁 昌平誠泰中醫診所 112年11月20日 150元 第77頁 112年11月30日 100元 112年12月5日 100元 112年12月11日 100元 113年1月15日 190元 113年1月16日 100元 113年1月24日 100元 113年2月3日 100元 113年2月7日 100元 113年2月8日 100元 113年3月1日 150元 113年3月2日 180元 113年3月5日 100元 113年3月7日 100元 113年3月15日 100元 113年3月20日 100元 113年4月2日 150元 小計 2,020元 仁人堂中醫診所 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 5,490元 第78至81頁 育源堂中醫疹所 110年8月17日 1,400元 第83頁 110年8月19日 1,400元 110年8月23日 1,260元 110年8月26日 1,400元 110年9月2日 1,530元 110年9月6日 1,400元 110年9月13日 1,400元 113年3月13日 100元 113年3月22日 1,350元 第84頁 113年3月25日 2,350元 小計 13,590元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23,831元 第172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14,550元 第174頁 昌平誠泰中醫診所 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 2,640元 第176頁 總計:478,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