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葉家銘
被 告 潘凱民
歐立暉
姚皓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傷害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度審附民字第7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20元,及被告潘凱民自民國111
年6月1日起、被告歐立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被告姚皓憶自
民國111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潘凱民、被告姚皓憶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被
告潘凱民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被告姚皓憶自民國111年6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立暉、姚皓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
母鴨」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姚皓憶以徒手、被告
歐立暉以徒手及持板凳、桌子、被告潘凱民則以徒手及分持
板凳、拖把,共同歐打、砸向原告,嗣被告姚皓憶另持不詳
尖銳物(未扣案)刺向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上背部開放
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前胸壁多處擦傷、背
部多處擦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998,080元之損害。
(二)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於上開歐打原告過程中,另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潘凱民以「
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因被告潘
凱民、姚皓憶上開行為,各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凱民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姚皓憶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凱民則以:想要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姚皓憶、歐立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
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潘凱民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公然侮辱
罪,被告歐立暉犯共同傷害罪,又被告姚皓憶有共同傷害原
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9546號起訴書起訴,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就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共同之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3頁),堪信屬實。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等情,且原
告確實因前開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
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
,則尚難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1,920元。
(三)原告就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給付
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潘凱民有以「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
」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
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形,且原告確實因前開言語使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凱民、姚皓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
1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潘凱民、歐立暉、姚皓憶,有送
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潘凱
民、歐立暉、姚皓憶應分別自其翌日即111年6月1日、111年
6月2日、111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葉家銘
被 告 潘凱民
歐立暉
姚皓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傷害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度審附民字第7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20元,及被告潘凱民自民國111
年6月1日起、被告歐立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被告姚皓憶自
民國111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潘凱民、被告姚皓憶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被
告潘凱民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被告姚皓憶自民國111年6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立暉、姚皓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
母鴨」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姚皓憶以徒手、被告
歐立暉以徒手及持板凳、桌子、被告潘凱民則以徒手及分持
板凳、拖把,共同歐打、砸向原告,嗣被告姚皓憶另持不詳
尖銳物(未扣案)刺向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上背部開放
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前胸壁多處擦傷、背
部多處擦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998,080元之損害。
(二)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於上開歐打原告過程中,另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潘凱民以「
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因被告潘
凱民、姚皓憶上開行為,各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凱民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姚皓憶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凱民則以:想要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姚皓憶、歐立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
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潘凱民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公然侮辱
罪,被告歐立暉犯共同傷害罪,又被告姚皓憶有共同傷害原
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3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9546號起訴書起訴,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就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0元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共同之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3頁),堪信屬實。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等情,且原
告確實因前開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
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
,則尚難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1,920元。
(三)原告就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給付
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潘凱民有以「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
」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
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形,且原告確實因前開言語使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凱民、姚皓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
1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潘凱民、歐立暉、姚皓憶,有送
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潘凱
民、歐立暉、姚皓憶應分別自其翌日即111年6月1日、111年
6月2日、111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