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吳林影梅
訴訟代理人 吳偉中
被 告 余竹浩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786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6,7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32行),被告並不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
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31日9時46分許,沿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之人行道行走,因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行走於前方之原告
,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65,024元、看護費1,119,507、電動病床
租金及運費4,500元、電動床墊及床包3,500元、醫療用品4,
056元、交通費1,013元、加裝廁所扶手2,600元,並受有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僅輕微碰撞原告,原告未注意前方行人,且因自身暈
眩、關節退化、下肢無力等症狀,不良於行且未使用適當
輔具,亦無他人陪同而跌倒,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必要、診斷證明
書超過1份部分並無必要;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無法確認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於住院期間未實際
聘請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與住院
期間看護費重複計算,請求未來3年之看護費並無依據,
且原告年紀較大,看護需要可能係因自身身體功能老化所
致;電動病床租金、運費、電動床墊及床包部分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購買必要;醫療用品4,056元不爭執;交通
費部分原告提出收據日期無就醫紀錄;加裝廁所扶手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必要;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1日9時46分許,沿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行走,碰撞行走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700,200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所示,被告於事故前以雙手
抱持裝載若干物品之紙箱,最右側高度約在被告頭頂附近
之位置,其餘部分高度約在被告的下巴。被告抱持上開紙
箱,視線向左前方沿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往
精忠一街方向行走。原告則手持雨傘自桃園市○○區○○○街0
0號前之路旁,即被告之右前方往系爭人行道之方向行走
。兩人持續直行,原告行走至被告前方,被告等待另一訴
外人自兩造間穿越後,未見前方之原告,仍持續直行後碰
撞原告左側,被告向後倒退兩步後停止行進,原告則倒退
一步後倒地(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52頁反面第16至31行
、53頁第1至11行)。
  ⒊可知被告步行時抱持紙箱遮蔽右側視線,亦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致未能發現原告而碰撞原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3頁),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於被告等待訴外人通過後再次起
步前,原告已在被告正前方,且被告既因等待訴外人而停
止之行為,原告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禮讓原告先行通過,是
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前方之過失可言。
⒊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病歷所示,原告長期有下肢
無力、暈眩等症狀,因而至長庚醫院就診時,亦多次收取
醫院提供之預防跌倒衛教單(見本院卷第154、155、157
頁)。而查長庚醫院之預防跌倒衛教單所示,行動不便或
肢體無力者,於活動時要使用合適的輔具、單手拐杖要可
以調整高度、陪伴者離開病人時要請他人幫忙照顧等(見
本院卷第181頁)。
⒋依原告上開病歷所示,原告長期有下肢無力、暈眩等症狀
需就醫,應認屬上開衛教單所述行動不便或肢體無力者,
於行動時應使用適當輔具或由他人陪伴。然依上開監視器
影像所示,原告僅單獨行走,且以雨傘支撐,尚難認為適
當之輔具。致原告於遭被告碰撞時,無適當支撐或他人扶
助而跌倒,應認原告無適當輔具單獨行走之行為,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
⒌原告雖主張該雨傘具備拐杖功能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影
像無從辨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主張可採。本院斟酌被告未注意前方碰撞原告,仍為導
致原告跌倒之最初原因,且被告雖抗辯碰撞力道不大等語
,然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碰撞原告後仍倒退兩步,足
認碰撞力道非小,且原告係自身體左側遭碰撞,與原告行
向並不一致,更可能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是應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0%
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4,624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支出醫療費共65,0
2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然查原告111年2月5日支出之病房費差額1萬元,尚
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同日申請3張診斷證明,該部分費用應扣
除等語。查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5日醫療費收據共3紙
,均記載診斷書或證明書費,各自費用為1,300元、400
元及45元(見附民卷第12、13頁),原告稱1,300元係
申請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400元申請係X光片光碟、45
元係寄送巴氏量表之費用等語。考量三紙收據金額落差
甚大,且係於同日中不同時間開立,顯非開立3張相同
之診斷證明,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其中400元申請X
光片光碟部分,應非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
用應予扣除。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即為54,624元【計算式
:65,024-10,000-400=54,624】
  ⒉交通費1,013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1,013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長
照交通服務陪同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據所載之111年2月11日、3月25日
並無就醫紀錄等語。然查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原告於上
開二日確實有至桃園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67頁),是應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看護費723,190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15,000元
    ①查桃園醫院112年6月20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793號函
文,記載原告傷勢已固定,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建議至少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現
既仍有專人看護必要,應可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起即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②次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31日起至2月5日,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以
每日親屬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尚屬可採。然原告
主張過年期間應加倍計算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
之看護費為15,000元【計算式:6×2,500=15,000】
   ⑵出院後本國籍看護費221,400元
    ①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聘請本國
籍看護,支出221,400元,有簽收紀錄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5日重複計算住院期間看護費,與
出院後看護費等語。然原告自陳當日並未計算本國籍
看護費等語。且上開查簽收紀錄中,看護費共分12筆
給付,其中10筆期間均為7日,每次給付18,900元,
應可認此期間看護費即係每7日給付18,900元。而第1
筆則為111年2月5日至2月12日,雖按日期計算有8日
,然亦僅給付18,900元,足見原告稱111年2月5日並
未給付本國籍看護費,應屬可採。
   ⑶外籍看護費486,790元
    ①原告請求111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之看護費800
,207元等語。然查桃園醫院112年6月20日桃醫醫字第
1121907793號函文,記載原告傷勢已固定,仍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建議至少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
5頁)。應認原告至112年12月19日止,仍有專人看護
必要。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無證據證明仍有看護
必要。
    ②而自111年5月15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原告已支出之
看護費應為408,890元(12月以19日計算,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原告並支出外籍看護入境檢疫費用77,900
元,有宜霖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86,79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723,190元【計算式:15,000+2
21,400+486,790=723,190】。被告雖辯稱原告看護原因
,可能係出於自身身體老化等語。然依原告先前之病歷
資料,尚無需他人全日看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
58頁),且前開桃園醫院函文,亦係回復本院關於原告
傷勢是否有看護必要,是無從逕以原告年長為由,認定
其需專人看護。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看護係
因原告自身原有身體狀況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屬無據。
  ⒋電動病床租金、運費、電動床墊及床包8,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使用電動床,有前述桃園醫院函文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因此支出8,000元,有出
貨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⒌醫療用品4,05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56元,有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⒍加裝廁所扶手2,6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於廁所安裝扶手,有前述桃園醫院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因此支出2,600元,
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兩造之所得(見本院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1,293,483元【計算式:54,624+1,013+723,1
90+8,000+4,056+2,600+500,000=1,293,483】,復依兩造
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34,786元
【計算式:1,293,483×80%=1,034,786】。又被告前已給
付原告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13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即為1,026,786元【計算式:1,034,786-8,000=1,0
26,786】,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2-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7月
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6,78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